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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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志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34號、107年度偵字第2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志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光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7年5月18日20時4分許,與 林志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向林志龍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志龍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107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與 李冠毅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C3室,向李冠毅收取1000元,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冠毅而完成交易。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107年7月2日21時53分許,與 劉政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向劉政德收取2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政德而完成交易。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107年7月20日23時13分許,與李冠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路○○○號3樓C3室,向李冠毅收取200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冠毅而完成交易。
(五)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107年6月11日3時許,與 陳文雄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區○○○道○段○○○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雄施用1次。嗣於107年7月29日11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路○○○號3樓C3室張光志租屋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95.3908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已使用)、海洛因香菸1支(未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勺子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手機3支(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不含毒品成份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光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P8-13、偵21534卷P29-31、聲羈卷P6-8、本院卷P11-13、P40、P92),且有證人林志龍、李冠毅、劉政德及陳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警1卷P94-101、偵21534卷P11-12、警1卷P201-2
04、P205-208、偵21534卷P25-26、警1卷P169-173、偵21534卷P16-17、警1卷P130-136、偵21534卷P21-22),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一(五)】、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一(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二)、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張光志;臺中市○○區○○○路○○○號3樓C3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龍指認張光志、陳文雄指認張光志、劉政德指認張光志、李冠毅指認張光志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一(四)】(警1卷P19、P26、P30-31、P39-44、P76-85、P102-103、P137-139、P174-176、P209-211、P24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7保管3364)、扣押物品清單(107毒保40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23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7安保11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48號鑑驗書、107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49號鑑驗書(偵21534號卷P44、P47、P49、P52-53、P56、P59-60、P60之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7毒保
449)(偵22864號卷P10)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法官問: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賺錢?)賺自己花用的,例如我買1萬3賣1萬5,賺取差價」等語(本院卷P12正面),其後,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於本院卷第12頁說販賣毒品是要賺差價,今日卻說要賺量差,請確認販賣毒品是要賺量差還是價差?)是賺差價,如果賣1萬3000元,我是賺3000元的差價」等語(本院卷P93反面)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具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㈤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販賣對象僅2人、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即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六)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50236號函及函附之107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30日中檢宏咸107偵22864字第1079111512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6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70058358號函及函附之07年12月5日偵查報告(本院卷P59-60、P68、P72-73)等資料附卷為證,是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復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亦造成他人建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是其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取3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不法所得之情形。(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93反面),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0.34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230號鑑定書(偵21534卷P49)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95.3908公克),經檢驗亦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48號鑑驗書-P00-00000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49號鑑驗書(偵21534卷P59-P60之1)在卷可參,而該等毒品均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則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P91反面),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該等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犯罪事實㈡、㈣),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等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是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已使用)、海洛因香菸1支(未使用),雖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21534卷P56),但該等香菸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P91反面),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勺子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手機3支(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參偵21534卷P4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230號鑑定書)等物,其中塑膠勺子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全新未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係被告所有之物)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即分裝袋1包部分),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作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涉上開5罪名之連絡工具,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等情,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P91反面),是扣案之塑膠勺子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犯罪事實㈠、㈡),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涉上開5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尚不得於被告本案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至㈣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取得各3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之交易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㈠│張光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勺子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㈡│張光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點參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塑││││膠勺子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㈢│張光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㈣│張光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伍點參玖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㈤│張光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