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莊子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子仁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莊子仁與 丁予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為夫妻,2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27日前之某日,由丁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莊子仁負責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佯稱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 吳亞珉 謊稱:其先前網路交易購買牛仔褲,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購成12件,需進行更正,致吳亞珉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丁予上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亞珉發現遭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亞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子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太太丁予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伊太太丁予賣的,也是丁予寄的,不是伊寄的,因為丁予有躁鬱症,有時候講話都顛顛倒倒,伊當初是為了保護伊太太,才會在偵查中坦承因為房租不夠,看到報紙有收購帳戶,就將丁予的帳戶以5000元出售,寄到對方指定的板橋地址,伊可以跟丁予對質云云。
二、經查,被告在另案被告丁予所犯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07年1月12日曾證稱:「(問:你是否於97年間將你自己的金融帳戶及丁予的彰銀北台中分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致你與丁予被法院判刑?)有。已經執行完畢了。」、「(問:是否曾將丁予台中健行郵局的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等出售交付給他人,交付的地點、原因?)是去年吧,當時因為房租不夠,在報紙上看到收購帳戶,一個帳戶5000元,我把他的帳戶寄到板橋對方指定的地址,是對方的公司,錢沒有拿到,我有要幫我太太掛失,但郵局說已經是警示帳戶。」、「(問:對於丁予到庭表示,這個帳戶是經過他的同意交給你寄出去的,有何意見?)是。」、「(問:先前既已經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被法院判刑,為何這次還會再提供給詐騙集團帳戶?)因為缺房租錢。」、「(問:當時的收購帳戶的廣告有留下來嗎?)沒有。」、「(問:廣告是怎麼寫的?)收購存簿,我是在便利通看到的。」等語;嗣於
107年3月9日在同案偵查中復證稱:「(問:你上次證稱你將 丁予之 台中健行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之時間在106年,惟丁予上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是在105年,你顯非於106年交付他人,究何時出售丁予上揭帳戶予他人?)105年間,確實時間我忘記了,不是106年。」、「(問:丁予表示是經過她同意把上揭帳戶資料交給你寄出去的,是否屬實?)屬實。我太太知道我要販售帳戶,因為房租不夠,所以才要賣帳戶,是被告陪我去寄的。」、「(問:丁予辯稱你是要貸款,才跟她拿帳戶?)我確實有打電話去問登廣告的人,對方跟我說要收購帳戶而已,我太太知道是要賣帳戶的。」、「(問:所以你與丁予都知悉是對方是收購帳戶,而非貸款?)知道。」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至30頁、第52頁及反面)。其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106年偵字第23636號107年1月2日、3月9日筆錄內容】你所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今天以被告的身分應訊,就上開106年偵字第23636號107年1月2日、3月9日筆錄內容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問:你是否承認當時因為缺錢付房租,看到報紙上收購存簿的廣告,經你打電話詢問後,對方表示要收購帳戶,一個帳戶5000元,丁予也知道是要收購帳戶,丁予陪你一起去寄送丁予申請的糸爭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我承認,但是是丁予先看到報紙上收購帳戶的廣告,她告訴我之後,我才打電話去問的,丁予也有打電話去問過。」、「(問:本件你幫助詐欺,是否認罪?)我認罪。」、「(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我希望法院可以對我判輕一點。」等語(見偵字第10957號卷第18頁及反面)。顯見被告係於另案被告丁予所涉詐欺一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房租繳不出來,看到報紙刊登收購存簿之廣告,由被告及另案被告丁予打電話過去詢問,並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丁予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兩人一起前往便利超商,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另案被告丁予於106年10月20日在偵查中所述:「(問:你是否申請台中健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警卷所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有無意見?)(提示)我有申請。」、「(問: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現於何處,有無借人或販售予他人使用?)我先生看到報紙說可以貸款,我們就打過去問,我先生當時因為肇事逃逸被通緝,就叫我把我的存摺、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他就寄給對方,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有沒有跟對方講,我的提款卡密碼我自己都忘記了,但我有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就把上開提款卡等資料寄給對方了。我先生莊子仁現在在台中監獄服刑。」、「(問:你的意思是你跟你先生共同把這個帳戶寄出去的?)他經我的同意把我的上開資料寄出去。」、「(問:你們兩個寄出去的目的是為了要辦貸款?)是。」、「(問:何時將上開資料寄出去?)我不記得了,應該是3年之內。」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及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因經濟窘迫,無力繳納房租,始經由另案被告丁予之同意出售上開帳戶,甚為明確。
三、雖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非但無法幫另案被告丁予脫罪,反而讓彼此成為共犯關係,顯與其上訴意旨所陳稱:伊當初是為了保護伊太太,才會在偵查中坦承因為房租不夠,看到報紙有收購帳戶,就將丁予的帳戶以5000元出售,寄到對方指定的地址云云不符,足證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證人丁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被告及證人丁予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9頁)。再者,告訴人吳亞珉就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情形,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丁予所有台中健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39號卷第16至17頁、第25頁、第34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2341卷第35至36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證人丁予部分即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前已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此交付帳戶行為理應有所警覺及認知,仍任意將其妻即共同被告丁予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是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妻丁予所有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予他人之方式,作為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罪證明確,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交付其妻所申設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吳亞所受損失之程度,迄今猶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稍事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前揭所量處之刑,要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上訴人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尚難採憑。又量刑之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應認原審斟酌量刑,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