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琪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琪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琪諭因受 楊坤勝 之委託處理楊坤勝與 陳國鐘 間之債務糾紛,詎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偕同陳文庭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楊坤勝、陳文庭所涉傷害、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4日15時15分許,共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陳國鐘所經營之工廠,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由周琪諭取出空白本票,並指示該等不詳男子強拉陳國鐘之手指,逼迫陳國鐘於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因陳國鐘抵抗而未果,而以此方式使陳國鐘行無義務之事(按被告周琪諭此部分涉犯強制未遂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周琪諭與該等不詳男子即分持該辦公室內之掃把或徒手朝陳國鐘之頭部毆打,致陳國鐘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琪諭就傷害陳國鐘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國鐘告訴被告周琪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故告訴人陳國鐘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157至161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至被告被訴涉犯強制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52號案件另行審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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