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鈴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鈴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鈴臻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5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助字第166號受理後,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工作原因,無法履行勞務,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核其行為係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處罰金7,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5年3月8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已於105年8月15日具狀表明「申請撤銷緩刑,因為工作原因,沒辦法執行勞動服務,要請求申請罰款」等語,亦有刑事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稽,顯可預期受刑人將未能恪遵相關法令,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