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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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蔡伯祥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秋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26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票據法第126條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票據向其借款,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3日
分別簽發借據與本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4萬、145萬元、230萬元,共計639萬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0日返還上開借款(以下依序簡稱系爭第1筆、第2筆、第3筆借款),該還款日期並於借據上載明,亦與本票之到期日吻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伊之借貸關係甚明;再者,被上訴人目前已返還伊之金額為412萬7,200元,職是,被上訴人尚有226萬2,800元未償還。
㈡被上訴人上開已還款之412萬7,200元尚不足清償所有債務
639萬元,且被上訴人於清償時亦未指定清償何筆借款,是伊將被上訴人已還款金額依清償期之先後依序抵充之,從而,清償日為106年6月8日、同年月30日之系爭第2筆、第1筆借款之本金均已抵充完畢。
㈢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依民法所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如下:
1.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為264萬元,借款起算日為106年3月22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之借款利息,如有還款則先扣除本金,再以剩餘之本金計算利息,共計11萬0,476元。
2.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為145萬元,借款始期為106年5月2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其背書之客票,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兌現,因此其利息為7萬7,068元。
3.系爭第3筆借款金額為230萬元,借款始期為106年6月12日,目前尚未還款,算至108年1月9日之利息共為181,479元。
4.因此被上訴人尚欠本金加利息部分合計為263萬1,823元。故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未清償之226萬2,800元及自系爭第3筆借款所載應還款日,即106年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㈠兩造間之借貸並未約定借款利率為何,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
雖為264萬元,然經上訴人預扣利息74萬8,000元後,於106年3月22日僅匯款交付伊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雖為145萬元,然上訴人同樣預扣利息55萬1,000元後,於106年5月2日僅匯款交付伊89萬9,000元,從而,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本金應為分別實際交付之189萬2,000元、89萬9,000元,合計為279萬1,000元;就上訴人已預扣利息之74萬8,000元、55萬1,000元部分,並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伊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已陸續還款清償合計412萬7,200元,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㈡就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兩造固於106年6月12日簽立借貸金
額230萬元之借據,並由伊簽發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本票,然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貸本金230萬元予伊,因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兩造就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因兩造間未約定借款之利率,是伊同意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因上訴人僅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匯款交付予伊189萬2,000元、89萬9,000元,故應以實際交付伊之金額計算借款利息;又伊歷次還款金額及時間除如原證三列表所示外,尚有分別於107年5月15日、同年月24日分別還款88萬元、145萬元,迄今總計已還款412萬7,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之結果,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合計為6萬7,542元、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息合計為4萬6,691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95萬9,542元(1,892,000元+67,542元)、94萬5,691元(899,000元+46,691元),總計為290萬5,233元,而伊迄今已還款412萬7,200元,是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至於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上訴人既無交付系爭第3筆借款金額230萬元予伊,兩造就系爭第3筆借款自未成立,自亦無從計算系爭第3筆借款利息之多寡。
㈣退步言,縱依上訴人所陳報之利息計算方式,系爭第1筆借
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75萬0,476元(264萬元+11,0476元)、系爭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52萬7,068元(145萬元+77,068元),上開2筆借款總計427萬7,544元。然伊迄今已還款412萬7,200元,則伊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剩餘15萬0,344元未償還(4,277,544-4,127,200=150,344)。而系爭第3筆借款並未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超過15萬0,344元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上訴人應就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萬2,800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2日分別
簽發借據與本票向上訴人借款264萬元、145萬元、230萬元,共計639萬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0日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412萬7,200元。
⒉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匯款189萬2000元給被上訴人,106年5月2日匯款89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有無全額交付借款金額639萬元予被上訴人?或預扣
利息後交付?即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雖為264萬元,然預扣利息74萬8,000元;於106年3月22日僅匯款交付被上訴人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雖為145萬元,預扣利息55萬1,000元,於106年5月2日僅匯款交付被上訴人89萬9,000元?⒉上訴人有無交付第三筆借款230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
月13日分別簽發借據與本票向上訴人借款264萬、145萬元、230萬元,共計639萬元,並約定應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8日、106年8月10日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412萬7,200元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然被上訴人則以前詞作為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系爭第1筆及第2筆之借款本金為若干?系爭第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否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26萬2,800元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應為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應為89萬9,000元。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故借用人抗辯貸與人未交付借款時,對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貸與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雖為264萬元,然上訴人預扣利息74萬8,000元後,於106年3月22日僅匯款交付被上訴人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雖為145萬元,上訴人同樣預扣利息55萬1,000元後,於106年5月2日僅匯款交付被上訴人89萬9,000元,就上訴人已預扣利息之74萬8,000元、55萬1,000元部分,並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第1筆借款有交付74萬8000元及第2筆借款有交付55萬1000元之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係106年1月20日在伊住處拿40萬元,106年2月拿35萬元,106年3月22日電匯189萬元給被上訴人,並簽借據及本票;系爭第2筆借款係106年4月中旬在伊住處拿30萬元,106年4底拿25萬1000元,106年5月2日電匯89萬9000元給被上訴人,並簽借據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4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第1筆借款係106年3月22日借款264萬元,上訴人都先到伊公司處簽好借據及本票,下午就電匯給伊,上訴人會通知匯好了,至於扣掉什麼錢,伊不清楚;系爭第2筆借款係106年5月2日借款145萬元,上訴人都先到伊公司處簽好借據及本票,下午就電匯89萬9000元給伊,其他錢沒有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46頁)。
經查:
⑴根據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償還412萬7200元之
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係106年5月17日償還7萬0400元(電匯)、106年5月25日償還9萬6800元(電匯)、106年6月3日償還5萬元(電匯)、106年8月25日償還18萬元、106年10月3日償還19萬元(支票)、106年10月3日償還2萬5000元、106年10月12日償還8萬5000元、106年11月10日償還13萬元、106年11月27日償還3萬元、106年11月30日償還4萬元、107年2月2日償還30萬元(電匯)、107年2月14日償還20萬元(電匯)、107年3月14日償還30萬元(電匯)、107年3月17日償還7萬元(電匯)、107年3月27日償還3萬元(電匯)、107年5月15日償還88萬元(支票)、107年5月24日償還145萬元(支票)(見原審卷10至12頁)。
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償還之過程係不定時且金額不一,被上訴人顯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陸續還錢,相關金額包括償還借款利息。亦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並非有特殊交情而不計算利息之借貸關係,僅僅係一般私人間借貸並須支付利息之借貸關係。
⑵依上訴人所提借據所載,可知系爭第1筆借貸係於106年3
月22日議定,借款264萬元,且於契約成立同時,將金額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親收點訖;系爭第2筆借貸係於106年5月2日議定,借款145萬元,且於契約成立同時,將金額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親收點訖等語(見原審卷7頁、8頁)。而上訴人並有於106年3月22日匯款189萬2000元給被上訴人,106年5月2日匯款89萬9000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29、30頁)。是依上開資料所載,被上訴人確有因資金需求而有於106年3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264萬元,於106年5月2日借款145萬元,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該2次借款均有多次取款之事實。
⑶而就系爭第1次借款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有先拿取40萬元
及35萬元等語,然尾款僅剩餘189萬元,而上訴人卻無端匯款189萬2000元,無端多匯款2000元給被上訴人,與一般借款情節不符。衡情以被上訴人所辯其係106年3月22日借款264萬元,於簽好借據及本票後,上訴人始電匯款項乙情,係屬真實。至於電匯之款項,衡諸雙方之交情,當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扣除必要之費用及利息後,始將餘款189萬2000元電匯給被上訴人等語,始為真實之借款經過。
⑷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第1、2筆借款之借據雖載有「
金額已如數交付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親收點訖」等語,然依上開所述,顯與雙方間之借款過程及一般人之借款常情不符,要無足取。至於本票僅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還款之用,與上訴人實際交付多少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係屬二事,自亦無從以本票之發票金額作為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借貸金額之證據。
3.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有將系爭第1筆借款之74萬8000元及第2筆借款之55萬1000元有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應為l89萬2,000元;又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應為89萬9,000元。
㈢系爭第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生效。
上訴人雖主張其陸續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230萬元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惟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是上訴人仍需就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230萬元乙節,負舉證之責。系爭第3筆借款之借據第4條固記載:「前條金額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見原審卷9頁)。惟查該借據係由上訴人預先打字撰擬,並於簽立借貸契約時提出使用,與雙方間之借貸過程相違背,尚無從以上開借據金額之記載,作為上訴人已交付足額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佐證。至本票僅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還款之用,與上訴人實際交付多少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係屬二事,亦無從以本票之發票金額作為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借貸金額之證據。
2.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之關係及借款經過,上訴人均係以於預先扣除費用及利息後,再將餘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故就系爭第3筆借款部分,依先前之借貸模式,如上訴人有交付該次借款金額,應同樣會以匯款方式交付,始符兩造間借貸慣例。
3.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遭退票之支票(客票)3紙作為其有交付系爭第3筆借款2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審卷68至70頁)。然就系爭第3筆借款金額而言,該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金額合計為264萬元(88萬元×3),與系爭第3筆借款之金額230萬元,並不相符。再就借款期限而言,系爭第3筆借款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借貸期間為自106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0止,然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依序為106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107年5月25日,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與系爭第3筆借款之借款、還款日期完全不符。故該3紙遭退票之支票,實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已將該230萬元之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故就系爭第3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認尚未成立生效。
㈣上訴人另追加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為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依前揭裁判要旨,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到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仍應就借款之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㈤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清償之412萬7,200元,已足償還其所積欠上訴人系爭第1筆及第2筆借款之本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26萬2,800元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並無理由。
1.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應為l89萬2,000元;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應為89萬9,000元。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264萬元及145萬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還款日期及金額、借款日數及利率5%(上訴人計算式見原審卷67頁、被上訴人計算式見原審卷76頁),且以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l89萬2,000元及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89萬9,000元為準,應認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合計為6萬7,542元、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息合計為4萬6,691元(計算式見原審卷7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95萬9,542元(1,892,000元+67,542元)、94萬5,691元(899,000元+46,691元),總計為290萬5,233元,而被上訴人迄今已還款412萬7,200元,是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2.兩造間就系爭第1筆、第2筆借款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且系爭第3筆借款因上訴人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26萬2,800元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未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業已清償,而第3筆借款未交付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2,800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其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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