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頁、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惟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5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99號(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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