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四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四О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款第十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元,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於貸款有效期
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