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О三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五0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下午三時三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
約書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