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小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者,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四五之十六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謄本在卷可憑。雖兩造於簽定系爭借貸契約時曾合意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由本院
管轄,然本件屬未逾新台幣十萬元之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商人復為法人,依其所
使用之契約書,又係供不特定貸款人所用之契約,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接合意
管轄之約款即不適用,而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徐德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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