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37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84587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載明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暨附具理由(及證據)等,亦未陳明究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包括命補正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茲查該裁定已於95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雖於96年1月3日提出行政起訴補狀,然僅補送被告上開函影本1份,仍未載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暨附具理由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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