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安為乙○○之前夫,且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其為向甲○○商借款項周轉,明知乙○○並未同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上背書,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乙○○在上開支票背書以擔保付款責任之意,並交付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被告蔡竣安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背面書寫「乙○○」之署名而為背書,並將上開支票交付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我還沒簽名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前妻乙○○,乙○○有同意我可以簽她名字,上開支票4張我是一次簽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前妻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為擔保不同筆借款,分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並待告訴人將借款匯至乙○○或○○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時間」將上開支票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詳實(見他字卷第5至7、51至56、75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8年9月19日匯款至乙○○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30日匯款至乙○○銀行帳戶之存取款憑條、108年10月28日匯款至○○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08年11月13日匯款至○○公司銀行帳戶之存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25、27、31、35頁)可證。另觀上開支票影本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及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與附表編號
2、4所示支票同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已屬有別;又附表編號
2、4所示支票雖付款銀行相同,惟支票號碼並非連號,且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上發票日期、國字及數字金額字體均係由電腦繕打,而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上發票日期、國字及數字金額字體均係手寫而成,兩者迥然不同,故上開支票背面「乙○○」之署名,較無可能係被告同次所簽。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一共簽了幾次?」被告答以:「他每次來都拿一張票,請我簽名,那幾次我老婆(即乙○○)都不在……」等語,檢察官又詢問:「為什麼這麼剛好去找你這四次,你老婆都不在?」被告回以:「因為他都5、6點大家下班後才過來,當時我跟老婆離婚了,所以我老婆沒住在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一致,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信度為高,應屬可採。綜前事證以觀,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背面「乙○○」之署名,係被告分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所簽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支票4張我是一次簽的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上開支票簽名前,有打電話取得乙○○同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拿過公司的票跟告訴人借過錢?」被告答以:「我認識他,當時對方有拿公司的票來要我老婆背書,但我老婆不在,叫我背書,我說不可以,對方跟我說沒人看到沒關係,我才簽我老婆名字,我一共簽了2、3張以上,我老婆回來我有跟她說。」等語,檢察官又詢問:「你沒有得到老婆同意,可以替老婆背書?」被告回以:「因為是對方要求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足見被告各次於上開支票簽「乙○○」之署名而為背書時,均未徵得乙○○之同意,且係於事後才告知乙○○此事,至為灼然。參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相約在外協商上開支票應如何處理時,經告訴人詢問上開支票背面「乙○○」姓名是誰簽的,被告當時回答:「 阿祐 叫我簽的……我老婆不在。」等語,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49、66頁),倘若被告於上開支票簽「乙○○」之署名而為背書前,有打電話徵得乙○○之同意,則其大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與告訴人私下協商時,將此事如實告知,豈有加以隱瞞之必要?是被告於審理前隻字未提有徵得乙○○同意之舉措,已使本院認為其前述辯解之可信性甚低,自非可採。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4至6張票到公司,阿祐叫他簽我的名字,我有問為何要簽我的名字,阿祐說不簽無法向金主交代,也會讓公司跳票,被告有取得我的同意簽名,在支票上背書的責任我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已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係每次來都拿一張票簽名,且係於事後才告知乙○○等節,全然不符。再者,乙○○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會在上開支票背書、簽名時,乙○○回答:我沒有背書,全部都不是我簽的,並表示那些票都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是誰跟告訴人借錢,公司裡面蔡○○或蔡竣安會去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果若被告於上開支票簽「乙○○」署名而為背書時,有打電話跟乙○○說明且徵得乙○○同意,何以乙○○亦未於另案偵查中如實陳述?何況乙○○證稱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不動產已抵押向銀行借錢(見本院卷第96頁,他字卷第54頁),突然因此支票背書行為而需擔負高達450萬元之票據債務,理當會仔細詢問緣由,避免自己財產有被求償、拍賣之風險,竟於另案偵查中對上開其同意且擔負背書責任之支票一無所知?在在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乙○○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舉,要難盡信。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蔡○○、「阿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當天被告於上開支票簽名背書時之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而被告自承其簽名時蔡○○並不在場,故蔡○○就該待證事實顯非親身經歷、在場見聞,且本院依前述事證相互勾稽,認為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未能具體陳明「阿祐」之真實姓名、住所,自屬不能調查,是被告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乙○○」之署名,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先後4次在上開支票偽簽「乙○○」署名而為背書,並交付與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且時間相隔有時,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借款,竟未得乙○○之同意,冒用其名義而於上開支票背書,實有不該。參以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乙○○」之署名,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爰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背面之「乙○○」署名各1枚,係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至於上開支票既係以○○公司為發票人,且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於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交付時間1NN0000000108年12月13日100萬元108年9月20日2AG0000000108年12月17日100萬元108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31日)3MA0000000109年1月9日150萬元108年10月28日4AG0000000109年1月13日100萬元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