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王永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秀鳳 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經查詢內政部網站,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3土地)之最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3,803元(計算式:2,900元×84.07平方公尺=243,803元),國稅局亦是以公告地價核算地價稅額,為何法院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裁判費,異議人不清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請法院審酌現今萬物齊漲,及異議人繳納1003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卻需提供該地供相對人使用通行等情,另發訴訟費用繳納通知書予異議人,並退還相對人已預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價額之權;而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亦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基上,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或涉及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等,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所有之1003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0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異議人應容忍相對人在該範圍內通行,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系爭訴訟),該案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而系爭訴訟費用包含異議人支出之裁判費14,464元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合計16,064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紙為證(司聲卷第9至10頁)。是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16,064元,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所稱系爭訴訟裁判費應以1003土地最新公告地價乘
以相對人通行面積為核定計算,並請求參酌現今經濟情勢及異議人個案狀況,另發訴訟費用繳納通知書予異議人,退還相對人已預繳之裁判費乙節,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此為其免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683號裁定同此見解),併予敘明供異議人知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㈢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