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四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鑑字第○九八五一八○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各受有傷害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提起上訴,其理由為:「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因駕車不慎撞傷伊,致伊身體受有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害,且被告犯後不聞不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因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前往處理本案事故之際,即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可稽,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其他前案紀錄、因一時貪快疏忽肇生本案、其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事發後雖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仍未釋出足夠善意,努力促使彼等達成共識,並找尋可能賠償之道,惟被告至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願完全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負擔告訴人等所請部分金額,僅因仍與告訴人估算損害全額間存有相當差距而難成和解,態度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輕情形。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不得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缺少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記載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且其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