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森麟林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4號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302,400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並提出送貨憑單為證及陳明願供擔保。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欠缺,惟以上述擔保足以補之,故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各項工程,未向相對人購買草皮,即未交易應無積欠相對人草皮貨款情事,又抗告人承購相對人之材料,應於材料送達後並檢驗合格,在送貨憑單上簽證,以作付款之憑證,至於相對人所提之送貨憑單證物,與本公司無關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者,乃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問題,非保全程序法院所得審究,原裁定既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聲明,抗告人之權益即有所保障。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