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93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傷害致重傷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甲○○、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偽造「己○○」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己○○」之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拾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一②、編號二②、編號三②所示偽造「己○○」之署名、指印、印文各參枚、如附表二編號一①、編號二①、編號三①所示之和解書共拾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扣案偽造「己○○」之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己○○」之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拾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一②、編號二②、編號三②所示偽造「己○○」之署名、指印、印文各參枚、如附表二編號一①、編號二①、編號三①所示之和解書共拾壹紙均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①、編號三①所示之和解書共拾紙均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①、編號三①所示之和解書共拾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22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巷往臺北縣○○鎮○○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巷之無號誌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撞及自前開巷口往臺北縣○○鎮○○路○○巷○○弄方向行駛,由 翁書文 騎乘搭載 周珮 如、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倒地,乙○○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翁書文則受有左手擦傷, 周珮如 亦受有左腳擦傷(翁書文、周珮如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戊○○於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因無照駕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冒用其弟己○○(起訴書誤載為「兄」)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在「酒精濃度測試值」、「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存根)」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完成各該文書後,於數日後持交前開警察機關,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己○○。
二、戊○○因前揭車禍與周珮如商談和解事宜時,竟與其配偶蕭 楊青青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承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由 蕭楊青 青於92年8月9日中午,持內容為「己○○」表示「願賠償住院醫療費用並付道義責任」之和解書1份至臺北縣○○鎮○○路○○○號 恩主公 醫院病房,交由周珮如簽名,再由戊○○於該份和解書正本上分別偽造「己○○」之署名、指印各一枚,並持 蕭楊青青 於當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造之「己○○」印章一枚,蓋用印文一枚於其上,偽造「己○○」與周珮如成立上開和解內容之私文書即和解書1紙,嗣蕭楊青青再影印1紙,持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詳如附表二編號一①、②所示,行使情形如後述)。又戊○○、蕭楊青青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2年8月9日晚間,與乙○○、翁書文相約至前開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前商談賠償和解事宜,戊○○並備妥制式和解書,且邀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丙○○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蕭楊青青(傷害致重傷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一同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前助勢,嗣於談判期間,戊○○、丙○○、甲○○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乙○○態度強硬,其等雖無使乙○○受重傷之主觀犯意,但在客觀上能預見合數人之力毆打人體部位,將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且為使乙○○、翁書文屈從於其等威勢,同意和解,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乙○○之犯意,先由丙○○徒手摑打乙○○頭部二、三下,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隨即徒手對乙○○拳打腳踢,甲○○亦加入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有脾臟破裂出血併休克,蕭楊青青雖未參與傷害犯行,但仍於乙○○遭毆打後,與戊○○、丙○○、甲○○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犯意,於乙○○受傷尚未昏迷前,另與戊○○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乙○○受傷尚未昏迷前,由蕭楊青在內容為「己○○」同意付5千元雙方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內偽造「己○○」之署名、指印,並將前揭偽造之「己○○」印章一枚蓋用於其上,要求翁書文當場簽署,翁書文因目睹乙○○遭毆打,心生畏懼,因而受戊○○、蕭楊青青及前開人等脅迫簽下和解書(計6紙《起訴書誤繕為1紙》,翁書文在其中1紙簽名後,由蕭楊青青持至附近便利商店影印5紙,再交由翁書文蓋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計原本1紙、影本5紙,其中原本1紙內偽造有己○○署名、指印及印文各1枚,另影本1紙,除包括己○○署名《影印》外,另蓋用紅色印文及指印各1枚,其餘影本4紙,僅有己○○署名《影印》,並未蓋用印文或指印);戊○○繼而要求乙○○在內容為無條件和解之和解書內簽署姓名及捺用指印,乙○○因已遭圍毆,且戊○○一方人員尚未離去,乃在受強暴之壓力下,亦屈服而簽立和解書(乙○○先於1紙簽名後,再由蕭楊青青持至附近便利商店影印5紙,並由 張獻 張蓋指印,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計原本1紙、影本5紙,其中原本1紙內有己○○署名、指印及印文各1枚,另影本2紙,除包括己○○署名《影印》外,另蓋用紅色印文及指印各1枚,其餘影本3紙,僅有己○○署名《影印》,並未蓋用印文或指印),而行無義務之事。嗣乙○○於簽署前開和解書後即告昏迷,經送醫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數日後戊○○、蕭楊青青即將如附表二編號一②、編號二②、編號三②所示之和解書各一紙持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及己○○。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暨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 張憲章 、翁書文業經本院、本院前審及原審傳喚到庭
作證,行交互詰問,證人 翁坤山 亦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前審94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9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已足保障被告等之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㈡證人翁坤山、翁書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
結文在卷為憑(見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第19頁、第142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至告訴人張憲章雖於偵查中未具結,惟其已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前審94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已足保障被告等之詰問權,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
見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第165頁),並經本院及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又被告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於共犯彼等間之詰問權(見本院97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被告戊○○、甲○○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但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本件亦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對於彼等間不利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證據。又其等於警詢之不利於其餘被告等之供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對共犯彼等間之詰問權,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冒用其弟己○○名義偽造「己○○」印章、署名、指印、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於事後冒名與周珮如成立和解及與告訴人乙○○等人商談車禍和解之事而與蕭楊青青、甲○○至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前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翁書文見面,被告丙○○亦自行到場,嗣告訴人乙○○當場遭人毆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或強制簽署和解書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乙○○之人,且不知告訴人乙○○何以遭人毆打,當時其有叫那些人不要打,另丙○○係自行到場,並非其邀集前往,另其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翁書文雙方已有和解共識,並無必要以強脅方法強制告訴人乙○○、被害人翁書文簽立和解書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二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乙○○,恐乙○○被打得更嚴重,乃象徵性以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二下,且將乙○○拉開,並未用膝蓋頂乙○○腹部,打完後其他人接著毆打乙○○,乙○○始開始感覺腹痛,嗣後致重傷之結果與其無關;又其並不認識其他毆打乙○○之人,亦不知簽立和解書之事云云。另質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前,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因臨時欲找戊○○始至該處,嗣因不滿乙○○態度,一時衝動而單獨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二、三下,並未使告訴人乙○○成傷,告訴人乙○○係先後遭毆打,各次發生之時間,客觀上可分,且各次毆打發生之原因,亦有不同,故各次傷害行為,屬各自獨立之事件,相互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其後乙○○遭他人毆打致重傷一事與其無關,且其亦不認識其他毆打告訴人乙○○之人,亦不知簽立和解書情事。當時應係翁書文胞兄翁坤山責怪乙○○,並毆打乙○○致其脾臟破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冒用「己○○」名義,接續偽造「己○○」署名
、指印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與蕭楊青青基於共同犯意,委有蕭楊青青偽刻「己○○」印章,冒用己○○名義偽造「己○○」之署名、指印、印文於附表二所示和解書,並持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蕭楊青青於原審供稱:「(受命法官問:今日庭提之己○○印章在哪裡刻的?時間為何?)是在桃鶯路或鶯桃路刻的,詳細地點不清楚,是在92年8月9日要去找周珮如的路上刻的。(受命法官問:如何與周佩如何解?)是92年8月9日中午我與 楊蕭淑宜 拿去恩主公醫院的病房裡面給周佩如與 簡秋蘭 簽。(受命法官問:(提示卷附和解書,乙方姓名翁書文、周佩如之和解書內甲方姓名己○○部分是何人書寫?)是我寫的。(受命法官問:為何要寫己○○?)我知道戊○○在警察局時是用己○○名義,所以我就書寫「己○○」。(受命法官問:和解書內己○○印章何人蓋的?)是我蓋的。(受命法官問:周珮如部分的和解書有幾張?)有2張,1張原本,我另外又影印1張,影本送到三峽交通隊去,是我與周佩如、簡秋蘭3人去的。(受命法官問:翁書文、乙○○部分和解書有無送交通隊?)有的,與周珮如的和解書一起送到交通隊去的,是在92年8月9日後隔了幾天送去的。(受命法官問:在何處影印和解書?)在醫院旁邊的便利商店影印的。(受命法官問:空白和解書何來?)還沒有寫和解書的時候,在交通隊時有向他們要了1張和解書,後來空白和解書是買來或是影印的,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依你所述應該知道和解書上要冒用己○○的名義?)我知道。證無異(見原審A卷第311至31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存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偵訊(調查)筆錄、如附表二編號一①、編號二①、編號三①所示之和解書在卷(見原審B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及偽造「己○○」之印章1枚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甲○○、丙○○等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
○洽談車禍賠償事宜,告訴人乙○○遭毆打致脾臟破裂等情,為被告等所不諱言,告訴人乙○○因遭人毆打受有脾臟破裂出血併休克,嗣接受緊急脾臟切除手術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2年8月11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恩甲診字第0920811002號)、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2年11月4日
〈92〉恩醫事字第01661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單用紙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A卷第22頁)。
㈢被害人乙○○於92年8月15日警詢時(開刀治療後)供稱:
其係遭 楊菁菁 (蕭楊青青)、己○○帶來之五名不詳男子毆打成傷,但他們二人沒有動手(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反面);於同年9月7日警詢時指認戊○○、蕭楊青青、甲○○等人,並供稱:毆打我的人年籍不詳,4至5人,我有聽見打我的人說和解之事,我認為與92年8月1日和戊○○發生之車禍有關,有聽到戊○○、蕭楊青青和打我的人談車禍及和解之事,打我的人還對我說賠什麼賠,和解書是被打後逼我簽的,甲○○我認識,他是幫戊○○的,他有打我,將我的1支手臂反折控制,他用拳頭打我腹部很痛,不是出於關心的方式,翁坤山沒有打我,他只有罵我,是屬於關心的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40至42頁);於原審證稱:「甲○○我認識,他是幫戊○○的,他有打我,將我的1隻手臂反折控制,他用拳頭打我腹部很痛,不是出於關心的方式」、「(丙○○也有毆打你嗎)有,他是用拳頭打我,他不只打我一拳,他打我我能躲就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於92年8月9日案發日之前,是否有與戊○○達成和解共識?)就車禍的部分有說要和解,戊○○要我拿證件給他,說要辦保險的事情,也要簽和解書,後來就打電話叫我去恩主公醫院。(辯護人問:你到達時,恩主公急診室前有什麼人在?)我是叫翁書文載我去,到的時候戊○○跟他太太分別講車禍和解的事情,我說我們這一方有1個女孩子腳受傷住院,我跟他說要付醫藥費,他們就說是我自己要這筆錢吧,我說是付給醫院,怎麼會是我要這筆錢,當時他們人很多,我跟大部分的人不認識,只認識戊○○及他太太,至於他們先後到達的順序我不記得。(辯護人問:丙○○毆打你之際,戊○○是否在場?)有。(辯護人問:那時戊○○在場做什麼?)我不大瞭解。丙○○出拳往我頭部打,因為我之前頭部有受傷,所以我有用手肘去擋。(審判長問:你前後被毆打的過程有多久?)大約有5到10分鐘,中途雙方有在談話,大約2、3次。」、「(辯護人問:當天在甲○○動手打你之前,是否有人動手打你?)有。之前1、2人打我之後,甲○○過來有問我一些問題,後來甲○○對我動手,拳打腳踢,有用手打我的頭部,我有去擋,腳踢到膝蓋以下1、2次。
」、「(辯護人問:當天在丙○○打你之後,是否還有別人再打你?)有。(辯護人問:經過情形?)後來還有1、2人打我,因為當天人很多,很複雜,細節我記不得。(辯護人問:你剛剛說有1、2人打你,是不是指甲○○打你之前,一開始那1、2個人打你?)一開始是1、2人打我,我不認識,後來中間有在談事情,後來甲○○、丙○○有打我,那2人誰先誰後我不記得。(辯護人問:你在警詢稱甲○○將你一隻手臂反折控制,他用拳頭打我腹部很痛等語是否屬實?提示92偵18587號卷B第42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我記得他有將我的手反折,真的詳細情況記不起來。」等語,堅指係遭被告甲○○、丙○○等及其他數人毆打,且被告戊○○在場並未說不要打或勸阻。
㈣證人翁書文於92年8月11日警訊時供稱:當日伊與乙○○係
和己○○(戊○○假冒)、楊菁菁(蕭楊青青)約在恩主公醫院急診事前談車禍和解之事,因金額問題,乙○○聲音越來越大,有五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我與乙○○隔開,距離約五公尺,他們徒手及用腳毆打乙○○腹部及腳,楊青青及己○○(吉)均在現場,但楊菁菁有叫那五名男子有話用講的,不要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55頁);於92年8月27日至警局指認被告蕭楊青青、己○○(戊○○假冒),並供稱:該五名不詳年籍男子毆打乙○○時,己○○與蕭楊青青與他們有說有笑,他們是一夥的等語;於92年9月4日至警局指認口卡及照片,確認自稱己○○之人即係被告戊○○,並供稱:和解書是在乙○○被打後簽的,我先簽再換乙○○,我是因乙○○被打後心理害怕才簽的,翁坤山係在乙○○被打完後,還未簽立和解書時到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戊○○及蕭楊青青有打『張』?)他們2人只有在旁邊看,沒有打人。是我們與『吉』及『青』2人講事情大聲一點,那3、4個人原本離我們有3、4公尺,才突然過來打人。甲○○後來也有衝過來打『張』,用拳頭打。」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第16頁),亦指稱告訴人乙○○遭被告甲○○及其他人毆打,且乙○○遭前開數人毆打時,被告己○○亦在場,並與毆打之人有說有笑,彼等係一夥的等語。
㈤證人 楊來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無毆打乙
○○?)有,他用腳膝蓋頂乙○○。」、「...甲○○用膝蓋頂乙○○的肚子...。」(見原審卷104、109頁,93年9月2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有無見到丙○○和乙○○衝突之經過?)有。(辯護人問:情形如何?)我跟楊來鎔到達現場之後,把車停好,下車後丙○○就來打招呼,我們在閒聊,大概2、3分鐘之後,後來有發生爭執的聲音,於是丙○○就走上前去,跟大聲講話的人(當庭指認是乙○○)說今天是要來談事情,口氣不要那麼大聲,然後問是誰提議要8萬元的和解金,大聲講話的人回答說是1個叫黑面的人的意思,於是丙○○叫他找黑面的人來,那個人回答說找不到黑面的人,於是丙○○走上前去在黑面的人頭上打2下,說平常就找得到,這時候找不到,於是我跟楊來鎔2人把丙○○架開,我就跟乙○○說趕快打電話給黑面的人,請黑面的人前來才有辦法解決。(辯護人問:上開衝突結束後,丙○○在做什麼?乙○○在做什麼?)丙○○、楊來鎔跟我在旁邊聊天,乙○○在旁邊撥電話。(辯護人問:之後有無再見到乙○○又被人毆打?)有。(辯護人問:間隔多久?)大約10多分鐘。(辯護人問:原因及情形為何?)不清楚。(審判長問:後來乙○○被打的情況有沒有看到?)有看到。(審判長問:到底被誰打?)不清楚。(審判長問:你在現場怎麼不清楚?)因為現場距離有10幾公尺,我跟楊來鎔、丙○○在聊天。(審判長問:為什麼乙○○在事隔10幾分鐘又被打?)我不曉得。(審判長問:被誰打?)不曉得。」等語,亦分別指稱被告甲○○、丙○○有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㈥被告戊○○及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於92年9月2日第一次接
受警員調查時供稱:毆打乙○○的人約有5人,有 阿順 與 翁崑山 及其他不認識之人,有聽到翁崑山說是他們的家內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9頁、第25、26頁),嗣經警方查知阿順即係被告甲○○後,被告戊○○於92年10月4日指認阿順即係與其等當日同去現場之被告甲○○,另翁崑山則為翁坤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㈦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何人叫你到場?)我自
己過去。我忘記了有否打電話叫人來。因我當天有喝酒。但我承認我有打張,因為我們先談車禍事情有口角,我有用手打他頭部幾拳。」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第174頁),亦自承有毆打告訴人乙○○情事。
㈧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因為我發現乙○○遭人毆
打後,我就趕快過去拉乙○○,當時乙○○以為我也是毆打他的人,乙○○還有掙開的反射動作,『我也被乙○○打到,當時我就拍拍乙○○肩膀說你連我也打』...。」(見同上偵查B卷第34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和何人一起到恩主公醫院?一共多少人?)戊○○及蕭楊青青還有青之母親。是吉(戊○○)到我家載我去,我到恩主公醫院,戊○○沒有其他朋友在場,是陸陸續續來共有4、5人有打人。其他還有一些我及吉共同朋友,因那時我們在馬路旁邊他們看見有停下來,但之後就走了,沒有打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A卷第16頁背面),嗣改稱:「翁(翁坤山)來時,我正與張聊天,那時我已打過了,我不是很用力打,所以翁來時,張已被幾個年輕人打過了。(什麼人打張憲章?丙○○有無打?你到的時候丙○○已經到了嗎?之不知道誰叫丙○○到場?)我只知有4、5人打,但不知何人。是他們已先打,我才過去看,我本來在花台和翁書文喝酒聊天。張被打之前正和蕭在談,他被打時戊○○正好在旁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A卷第17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怕乙○○被打得更嚴重,所以象徵性地打告訴人乙○○頭部2下等語,前後已見歧異,且依告訴人乙○○、被告戊○○、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及證人楊來鎔之前開供詞,被告甲○○確有毆打告訴人乙○○腹部無疑,而衡情被告甲○○係被告戊○○邀集並載同前往,如恐告訴人乙○○遭毆打嚴重受創,只須在場勸阻其他人動手即可,要無出手告訴人乙○○之必要,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至證人楊來鎔及告訴人乙○○固分別指陳被告 何德 係以膝蓋或拳頭毆打告訴人乙○○,惟其等因礙於目睹之角度或當時混亂情形,自難窺其全貌,是以證人楊來鎔及告訴人乙○○前開陳述,尚無矛盾之處,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甲○○對我動手,拳打腳踢」等語自明,故認被告甲○○分別有以膝蓋及拳頭傷害乙○○腹部之事實。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後來甲○○有打其頭部,但沒有用膝蓋頂腹部,隔了10幾分鐘其他人再打,第2次打完後,其始感覺肚子痛等語,但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丙○○固另辯稱:當時翁書文胞兄翁坤山曾出面責怪乙
○○,並毆打乙○○,乙○○脾臟破裂應係翁坤山造成云云。惟查:證人翁坤山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多久以後你到場?你來了以後情形如何?當時還有在打嗎?當時張憲章已經受傷了嗎?)約半個多小時後,那時已打完了,我有在那一邊問張說不是要和解為何打架。當時張靠在一柱子旁邊,人已受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第174頁);於原審結證稱:其係於告訴人乙○○遭人毆打後始到場,且只是責罵告訴人乙○○為何要和解卻被打,進而推告訴人乙○○,並未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證人翁書文於偵查中亦證稱:「打完後『翁坤山』人才過來。他是我哥哥,與『吉』認識才出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被打完之後翁坤山有過來,他主要是要帶他弟弟,問我說怎麼會這樣,他們都以為我要拿這筆錢,我說這不關我的事情,但翁坤山還是一直罵我,並推我一下,說我幹什麼這樣,當時我身體很不舒服,一直冒冷汗」等語相符(見原審9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翁坤山是否毆打乙○○?)他沒有打,只是拍乙○○肩膀二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B卷第35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翁坤山到場後有無毆打乙○○?翁坤山來了之後情形如何?當時還有在打嗎?當時乙○○已經受傷了嗎?)『好像』有打,我知道他有很大聲罵張《乙○○》。我知道他很討厭張(乙○○)及翁書文在一起,之前就有叫他們與吉(戊○○)和解,但張《乙○○》不肯,所以翁(翁坤山)很生氣。翁(翁坤山)來時,我正與張(乙○○)聊天,那時我已經打過,我不是很用力打,所以翁(翁坤山)來時,張(乙○○)已經被幾個年輕人打過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A卷第17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翁坤山推乙○○之後,我剛好站在旁邊...。」(見原審卷第193頁、9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翁坤山有沒有用手打,或用腳踹被害人乙○○?)翁坤山來的時候我在跟翁書文喝酒,因為有花圃擋到,而且天色有很暗了,我有看到翁坤山有用手推乙○○,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打他或踹他。」等語,亦未言及翁坤山有毆打告訴人乙○○「腹部」之事實,且其所指翁坤山有用手推乙○○部分,與證人翁坤山於偵查及原審供證其當時只是責罵告訴人乙○○為何要和解卻被打,進而推告訴人乙○○,並未毆打告訴人乙○○等語相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原審講翁坤山有毆打被害人乙○○是否屬實?)他有來,來的時候有踹乙○○,乙○○退後,在樹後面我就沒看到,那是我們剛要走的時候」等語,但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㈩被告戊○○、甲○○、丙○○固均辯稱不認識其他毆打告訴
人乙○○之人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吉(戊○○)到我家載我去,我到恩主公醫院,戊○○沒有其他朋友在現場,是陸陸續續來共四、五人有打人,其他還有一些我及吉(戊○○)共同朋友,因那時我們在馬路旁邊他們有停下來,但之後就走了,沒有打人,丙○○是後來才來的,我再(在)現場沒注意到吉有否打電話叫人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A卷第173頁),亦已供承當時除被告丙○○外,確有其與被告戊○○之共同友人在場無訛;又被告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於警訊及檢察官初始訊問時,均未言及被告丙○○參與,直至檢察官依被告戊○○及蕭楊青青使用之電話、手機通聯紀錄比對結果,並以證人身分傳訊丙○○到庭後,丙○○始承認當天有到場毆打告訴人乙○○,更見被告戊○○非無迴護共犯之虞。況被告戊○○、甲○○、丙○○如均不認識其他毆打告訴人乙○○之人,則本件與其他人等無涉,告訴人乙○○何以無故遭毆打,足見其等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你於台北縣三峽鎮恩
主公醫院急診室前所簽立之和解書,是否為你自由意願下簽立的?)不是,是先打完我後逼我簽的,並趁我昏倒在蓋手印。」等語(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B)第42頁);於偵查中證稱:「(92年8月9日有沒有任何人強迫你簽下和解書?)有,是蕭楊青青拿給我,是在我被打之後拿給我簽,我當時因想說簽一簽事情就可解決了,內容大約是雙方要和解,共簽了6張。每一張本來都要蓋手印,但因我昏倒了所以手印沒有完全蓋完,但醫生跟我母親說我昏倒後他們有拿和解書自己來蓋我手印。(有沒有再被打之前自願簽一張和解書?)沒有。一見面說沒幾句就打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A第158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被打之前翁書文和他們談好和解了嗎?)我一到時他們就跟我談了,翁書文就在旁邊,我過去他們是針對我的部分談。我被打時翁書文也很害怕。(檢察官問:他們打你之前翁書文和他們談好了嗎?)還沒有。」等語;證人翁書文於警詢證稱:「乙○○若不答話,便遭5名男子毆打,且威脅乙○○和解。...乙○○被強迫蓋和解書(手印)」、「我和乙○○各簽乙份。都是在乙○○被毆打後簽立的,是我先簽完和解書再換乙○○簽和解書的,我是因為乙○○被毆打後心理害怕才簽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B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60頁),已分別供稱係在強迫或心理受威脅下簽立和解書,雖被告戊○○否認上情,於警詢供稱:「雙方商談好後即簽訂。雙方自由意識下願意簽訂。」、「之前就說好要簽訂和解書了,乙○○被打時我與翁書文在談話。之前就說好要簽訂和解書了,怎會說不是在自由意願下簽訂之和解書」等語(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B)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於警詢亦供稱:
「雙方商談好後即簽訂。雙方自由意識下願意簽訂。」等語(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B)第26頁背面),且2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雙方已有和解共識,並無施以強脅之必要云云。惟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及證人翁書文供述之事實不符,且證人張憲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並不清楚,被打之後我就知道了,就是他們叫來的人,當時我也只是想說拿資料過去而已,若我知道他們有叫人來我也不會過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於92年8月9日案發日之前,是否有與戊○○達成和解共識?)就車禍的部分有說要和解,戊○○要我拿證件給他,說要辦保險的事情,也要簽和解書,後來就打電話叫我去恩主公醫院。(辯護人問:你到達時,恩主公急診室前有什麼人在?)我是叫翁書文載我去,到的時候戊○○跟他太太分別講車禍和解的事情,我說我們這一方有一個女孩子腳受傷住院,我跟他說要付醫藥費,他們就說是我自己要這筆錢吧,我說是付給醫院,怎麼會是我要這筆錢」等語,足見雙方雖有和解意願,但對於和解條件尚無共識,否則被告戊○○何須糾眾前往助勢,參以告訴人乙○○、被害人翁書文、被告戊○○、丙○○、甲○○及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均不諱言案發當天告訴人乙○○係遭被告戊○○同夥之被告甲○○、丙○○及其他人毆打成傷後,翁書文、乙○○即簽立和解書等語,足見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翁書文確係乙○○遭毆打後始行屈服。況被告戊○○係以賠償5千元與翁書文成立和解,另對於乙○○部分,則係以無條件方式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衡情告訴人乙○○如欲無條件和解,雙方豈有大費周章前往上開地點談判之理,益徵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翁書文係在乙○○被毆打之情況下,分別受到強暴及脅迫而簽立和解書無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①、編號二①、編號三①所示之和解書在卷為憑。
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亦有強制簽署和解書之共同犯意,業
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完之後,蕭楊青青...叫我簽和解書,蕭楊青青的意思市說不簽還會被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和解書是那一個人強迫你要簽?)戊○○還有一個女士」等語明確,且被告戊○○及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係因車禍和解事移約告訴人乙○○、翁書文見面,其為壯大聲勢,邀同甲○○、丙○○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到場,欲造成乙○○、翁書文心理壓力達到強制簽署和解書之目的,則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與被告戊○○、甲○○、丙○○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對於強制被害人簽署和解書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對於傷害行為,並未參與等情,已據證人翁書文於警訊時證稱:「楊菁菁有叫那5名男子有話用講的,不要打(見偵查B卷第54、55頁),楊菁菁有叫那5名男子有話用講的,不要打(見同上偵卷第54、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蕭楊青青說乙○○那麼瘦了不要再打了。」等語在卷(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蕭楊青青曾勸阻毆打乙○○,該傷害行為並未在其預期範圍,是以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就傷害犯行,尚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遑論傷害致重傷犯行,但其於被告等施以傷害行為後,以脅迫方式參與強制簽署和解書,就此部分仍應負共犯之責。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丙○○如何打你)他
那一天是第一個動手打我,他用手打我頭部。我去擋之後,其他人就有好幾人對我拳打腳踢,他是和戊○○、蕭楊青青一同來恩主公醫院。本來我們都在談車禍之事,後來就沒有再說,戊○○他們就到旁邊,丙○○他們就過來說,這一條錢應我出,且邊談邊打我。ㄧ開始丙○○還有用說的,但突然打我之後,其他人也就圍過來。」等語(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卷A第177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楊來鎔到達現場之後,把車停好,下車後丙○○就來打招呼,我們在閒聊,大概2、3分鐘之後,後來有發生爭執的聲音,於是丙○○就走上前去,跟大聲講話的人(當庭指認是乙○○)說今天是要來談事情,口氣不要那麼大聲,然後問是誰提議要八萬元的和解金,大聲講話的人回答說是一個叫黑面的人的意思,於是丙○○叫他找黑面的人來,那個人回答說找不到黑面的人,於是丙○○走上前去在黑面的人頭上打2下,說平常就找得到,這時候找不到,於是我跟楊來鎔2人把丙○○架開,我就跟乙○○說趕快打電話給黑面的人,請黑面的人前來才有辦法解決。」等語,足見本件係丙○○最先毆打告訴人乙○○,乃告訴人乙○○於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辯護人問:當天在甲○○動手打你之前,是否有人動手打你?)有。(辯護人問:甲○○動手打你之前,有幾個人動手打你?)1個還是2個人,我忘記了,我記得當天有一人跟我說他是是討債公司的。(辯護人問:那1、2人打你哪裡?)他們過來打我頭部、『肚子』還有手臂,我有去擋。(辯護人問:他們是因為甲○○介入後才停止動手打你?還是他們先停止打你後,甲○○才開始打你?)之前
1、2人打我之後,甲○○過來有問我一些問題,後來甲○○對我動手,拳打腳踢,有用手打我的頭部,我有去擋,腳踢到膝蓋以下1、2次。(辯護人問:在甲○○動手打你之後,那1、2人還有繼續打你嗎?)還有人打我,但我不確定是否那1、2人。(辯護人問:在甲○○打完你之後,隔了多久,你感覺身體不舒服?)他們拿6張和解書強迫我一定要簽,我在簽一半的時候就覺得出冷汗,全身不舒服,後來自己跑到急診室門口就昏倒了。離被他們毆打的時候約2、30分鐘。」等語,無非係欲將其等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加重罪責歸咎於前開不詳姓名之人。至證人即被告戊○○之岳母、被告蕭楊青青之母親楊蕭淑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甲○○先打,丙○○比較晚來,丙○○打了乙○○後,隔了約半小時,其他之人才又打乙○○云云(見本院前審94年3月29日審理筆錄),但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之前開證詞不符,要難採信。
被告丙○○固另辯稱:告訴人乙○○係先後遭毆打,各次發
生之時間,客觀上可分,且各次毆打發生之原因,亦有不同,故各次傷害行為,屬各自獨立之事件,相互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告訴人乙○○嗣遭他人毆打致重傷一事與其無關云云。惟按刑法上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甲○○、丙○○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乙○○,已如前述,雖數人有先後下手以及中途停頓之情形,但依整體行為觀察,尚難以數人先後毆打以及其中有間歇情事即認行為可割裂,被告丙○○與被告戊○○、甲○○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等間具有傷害共同犯意,並分擔實施行為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人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被告丙○○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依前開事證觀之,被告戊○○固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乙○
○,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戊○○係與告訴人乙○○相約在恩主公醫院急診室前談論車禍和解事宜,並糾眾前往上址,且事先備妥制式和解書,如其目的係以和平手段談判,何以須夥同被告甲○○到場,且被告丙○○又何須至現場,是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在92年8月9日和楊來鎔一同前往三峽恩主公醫院?)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有一天楊來鎔從宜蘭來找我,我請他到桃園去喝酒,他說很久沒有看到丙○○,於是他打電話找丙○○一起來,我們三個人一起喝酒,大約2、3小時之後,楊來鎔說要找他之前的同事「 明吉仔 」,於是就請丙○○打電話找他,然後丙○○要先離席,楊來鎔問他為什麼,丙○○說他要先回家一下,晚一點「明吉仔」會在恩主公醫院那邊等他,楊來鎔叫丙○○先過去,他等一下再過去,丙○○就先離開,沒多久楊來鎔就開車載我一起去恩主公醫院。(辯護人問:當天有無見到丙○○和乙○○衝突之經過?)有。(辯護人問其原與楊來鎔及被告丙○○在喝酒,後來楊來鎔說要找他之前的同事即被告戊○○,並請丙○○打電話給被告戊○○,後來丙○○要先離席,楊來鎔問他為什麼,丙○○說他要先回家一下,晚一點『明吉仔』會在恩主公醫院那邊等他,楊來鎔叫丙○○先過去,他等一下再過去,丙○○就先離開,沒多久楊來鎔就開車載我一起去恩主公醫院。」等語,被告丙○○亦為相同之陳述,惟即使證人丁○○及被告丙○○所言屬實,彼等如因他事須與被告戊○○商談,何以非約在前開談判之時間及地點見面不可?又何以現場另有被告戊○○與丙○○之其他共同友人在場?且在場之4、5人與本件車禍無涉,如未經被告戊○○授意,何以要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且被告戊○○均未制止,並在告訴人乙○○被毆後即強制乙○○與翁書文簽立和解書,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丙○○、甲○○到場係為被告戊○○壯聲勢,並有伺機傷害對方以及以強脅方法使乙○○、翁書文受到壓力而簽署和解書之目的,被告戊○○、甲○○、丙○○與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對於強制被害人簽署和解書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雙方於談判過程中,告訴人乙○○遭丙○○、甲○○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相繼出手毆打受傷並致脾臟破裂,該等傷害之犯意,對於被告戊○○而言,其係車禍肇事事主,並糾集甲○○、丙○○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到場助勢,是雖被告戊○○未親自動手,但其身處其中,且係談判主角,復無任何反對或阻止之作為,自難以被告戊○○於被告甲○○、丙○○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毆打告訴人乙○○過程中並未動手而卸責,被告等與前開其餘人等間具有共同傷害犯意,並分擔實施行為至明。至被告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有叫那些人不要再打告訴人乙○○云云,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現場你被打,戊○○有沒有出來說不要打?)沒有。」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戊○○有沒有在乙○○被人毆打的時候,出言制止?)場面很亂,有聽到有人講不要打,但不曉得是誰。」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丙○○毆打乙○○之際,戊○○是否在場?)在,不然戊○○他老婆為什麼會叫他(按指其餘在場之人)不要打。(辯護人問:戊○○有沒有在乙○○被人毆打的時候,出言制止?)沒有,應該是沒有...我有聽到他太太在旁邊講不要打了。」等語,足見被告戊○○前所辯,要屬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告訴人乙○○因遭毆打受有脾臟破裂出血併休克,嗣接受緊
急脾臟切除手術一節,業如前述,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是告訴人乙○○因受傷害而切除脾臟,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2年11月4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之病歷摘要紀錄固記載「若脾臟失去後,骨髓及其他淋巴系統會取代其功能,一但恢復後,生活並無重大影響」(見偵查A卷第21、22頁),但依前開說明,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足見前開病歷摘要紀錄並不完備,尚不足認定脾臟破裂切除非屬重大傷害,附此敘明。
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依本件傷害緣由觀之,被告戊○○、甲○○、丙○○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係因車禍事宜前往上址談判,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翁書文間並無深仇大恨,且當時未攜帶器械前往,亦未重擊告訴人乙○○身體要害部位,衡情難認其等有重傷害告訴人乙○○之動機或故意,被告戊○○、甲○○、丙○○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乙○○。惟依通常觀念,其等合力下手毆打告訴人乙○○身體各處,在「客觀上」自可預見此種傷害行為將導致告訴人發生嚴重傷勢結果之可能,但在「主觀上」並無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或認其等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僅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告訴人乙○○係因遭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等毆打其身體,傷及內臟,導致脾臟破裂內出血,造成摘除脾臟之結果,被告等與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乙○○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等夥同前開共犯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糾眾前往上址,自行或推由部分共犯下手毆打告訴人乙○○,此種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乙○○重傷害結果,被告等對此結果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而主觀上未能預見,且共犯中所為之行為亦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丙○○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
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或牽連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4條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百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㈣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修法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均
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認定。
㈤關於沒收部分,雖亦有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㈥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㈦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
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戊○○冒用己○○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在「酒精濃度測試值」、「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存根)」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己○○」之署名及指印,偽造完成各該文書,另偽以己○○名義,與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共同在前開和解書上簽署姓名後,連同前開文書送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持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己○○,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戊○○、甲○○、丙○○傷害乙○○致重傷罪及分別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乙○○簽署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前開認定,被告等此部分係犯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名,尚有未洽,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原審公訴人固於93年11月2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但其聲請變更,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附此敘明。被告戊○○偽造「己○○」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己○○」之署名、指印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己○○」之署名、指印、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偽造「己○○」之印章等犯行,另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計偽造和解書六紙,起訴書載為偽造一紙,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與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就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戊○○、甲○○、丙○○與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罪部分;被告戊○○、甲○○、丙○○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重傷之可能,在客觀上亦能預見而不預見,已如前述,被告等對於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戊○○與原審同案被告蕭楊青青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造「己○○」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戊○○以一行為行使數偽造私文書(和解書)暨被告戊○○、甲○○、丙○○以一接續行為使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翁書文行 無義務之事,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戊○○、甲○○、丙○○所犯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傷害致重傷2罪間,客觀上並無直接密不可分之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即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傷害致重傷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甲○○、丙○○並非事主,僅因囿於朋友情誼,前往上址助勢,致罹重典,主觀上並無預見告訴人乙○○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事後告訴人乙○○亦表示對其等不願追究,倘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丙○○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故就傷害致重傷而言,共犯間對於傷害行為雖有犯意之聯絡,但對於重傷之結果,並無主觀上之犯意。於此情形,關於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即無犯意之聯絡可言。乃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戊○○、甲○○、丙○○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致重傷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就「無主觀上犯意」之重傷結果,認為戊○○、甲○○、丙○○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其所為論斷,非無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蕭楊青青就傷害致重傷部分與被告戊○○、甲○○、丙○○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共犯關係,已有未合。㈢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傷害致重傷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㈣被告等所犯傷害致重傷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原審公訴人固於93年11月2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但其聲請變更,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原審以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有不當。被告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及傷害致重傷害犯行,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於車禍發生後不循和平正當方式謀求解決,竟糾眾恃強,強脅他簽署和解書,共同傷害他人,致造成重傷害,非但事後否認傷害致重傷及強制罪,且推卸罪責於他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惡性非輕,自不宜寬縱;被告甲○○、丙○○並非事主,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和解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87號A卷第56頁、原審卷丙○○94年3月3日準備書狀),情節較輕,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己○○」之印章一枚(被告戊○○於93年11月2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己○○」之署名共七枚、指印共十二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②、編號二②、編號三②所示偽造「己○○」之署名、指印、印文各共三枚(按該等和解書已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行使,非屬被告戊○○、蕭楊青青、甲○○、丙○○所有,另如附表二編號一②所示之和解書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之和解書一紙係被告戊○○、蕭楊青青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之規定於被告戊○○項下宣告沒收(其內偽造「己○○」之署名、指印、印文各一枚均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①、編號三①所示之和解書共10紙,係被告戊○○、甲○○、丙○○因本案犯罪(強制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內含偽造「己○○」之署名、指印、印文均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開車禍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為「己○○」,並偽簽「己○○」之署名一枚於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因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偽造署名罪嫌。惟查: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查閱結果,被告戊○○並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按被告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己○○之祖父代收該不起訴處分書),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即有未合,但因公訴人指此與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92年8月1│臺北縣政府│「酒精濃│「己○○」之署│││日23時12│警察局三峽│度測試值│名及指印各壹枚││一│分│分局交通分│」│(見臺灣板橋地││││隊││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第31頁)│├──┼────┼─────┼────┼───────┤││92年8月2│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己○○」之署│││日凌晨│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名及指印各壹枚││二││分局交通分│道路交通│(見臺灣板橋地││││隊│事故補充│方法院檢察署92│││││資料表│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第29頁)│├──┼────┼─────┼────┼───────┤││92年8月2│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己○○」之署│││日凌晨│警察局三峽│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壹枚││三││分局交通分│三峽分局│(見臺灣板橋地││││隊│交通分隊│方法院檢察署92│││││道路交通│年度偵字第1580│││││事故當事│6號卷第33頁)│││││人通訊資││││││料表││├──┼────┼─────┼────┼───────┤││92年8月2│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己○○」之署│││日2時40│警察局三峽│府警察局│名及指印各壹枚││四│分許│分局交通分│三峽分局│(見臺灣板橋地││││隊│通知(存│方法院檢察署92│││││根│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第11頁)│├──┼────┼─────┼────┼───────┤││92年8月2│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己○○」之署│││日7時50│警察局三峽│府警察局│名叁枚、指印捌│││分許│分局交通分│三峽分局│枚(見臺灣板橋││五││隊│交通分隊│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調│92年度偵字第│││││查)筆錄│15806號卷第6頁││││││、第7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內容│├──┼────┼─────┼────┼───────┤││92年8月9│臺北縣三峽│①和解書│「己○○」之署│││日○○○鎮○○路39│(乙方姓│名、指印、印文││││9號恩主公│名:周佩│各壹枚(見原審││一││醫院病房│如」壹紙│卷第271頁)││││││││││├────┼───────┤││││②和解書│「己○○」之署│││││影本(乙│、指印、印文各│││││方姓名:│壹枚)│││││周佩如)││││││壹紙(已││││││持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予││││││以行使)││││││││├──┼────┼─────┼────┼───────┤││92年8月9│臺北縣三峽│①和解書│「己○○」之署│││日21○○○鎮○○路39│(乙方姓│名共伍枚、指印││││9號恩主公│名:張獻│貳枚、印文貳枚││││醫院急診室│章)伍紙│(見原審院卷第││││前│,其中一│261頁至第265頁│││││紙原本,│)│││││四紙影本││││││,原本一││││││紙有 蕭明 ││││││輝署名、││││││指印及印││││││文各一枚││││││,影本一││││││紙,除包││││││括己○○││││││署名(影││││││印)外,││││││另蓋用紅││││││色印文及││││││指印,餘││││││三紙和解││││││書影本,││││││僅有蕭明││││││輝署名(││││││影印),││││││並未蓋用││││││印文或指││││││印。│││││├────┼───────┤│二│││②和解書│「己○○」之署│││││影本一紙│名、指印、印文│││││,除包括│各壹枚(見臺灣│││││己○○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名(影印│察署92年度偵字│││││)外,另│第18587號卷B│││││蓋用紅色│第46頁)│││││印文及指││││││印,(乙││││││方姓名:││││││乙○○)││││││壹紙(已││││││持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予││││││以行使)││││││││├──┼────┼─────┼────┼───────┤││92年8月9│臺北縣三峽│①和解書│「己○○」之署│││日21○○○鎮○○路39│乙方姓│名共伍枚、指印││││9號恩主公│名:翁書│壹枚、印文壹枚││││醫院急診室│文)伍紙│(見原審卷第26││││前││6頁至第270頁)││││├────┼───────┤│三│││②和解書│「己○○」之署│││││(乙方姓│名(影印)、指│││││名:翁書│印、印文各壹枚│││││文)壹紙│(見臺灣板橋地│││││(已持交│方法院檢察署92│││││臺北縣政│年度偵字第│││││府警察局│18587號卷B第│││││三峽分局│62頁)│││││交通分隊││││││,予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