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龍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同時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係於97年4月10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遞送起訴狀,而於97年4月14日轉發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紀錄足憑,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