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再審聲請人甲○○分別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三八六號、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一八號等裁定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一號等裁定以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再審,此均有該等裁定書附卷可稽。茲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復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