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解家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者,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變造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T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票人「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之支票壹張、變造乙○○○由所載上開法條為準,予以補正,並刪除贅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經被告 李焰興 宥恕後與之和解,並未按和解條件履行,原審所量之刑及緩刑之宣告,顯有過輕及不當等語,惟據被告乙○○○供稱:與被害人李焰興和解後,已按月償還五千元,已經還三萬元,甲○○部分說等李焰興部分還清後再還,並無詐騙之意;而李焰興亦自承已收到三萬元。則兩造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成立和解,每月償還五千元予李焰興,迄至本年六月初共償還三萬元,並無未按月履行情事,至甲○○部分,據其到庭陳稱同意被告先償還李焰興後再還伊無訛,公訴人指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似有誤會,至原審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乃原審認事用法後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且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科刑斟酌之事項,尚難認有失出失入違背情理之事,公訴人任意指摘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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