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
(一)、本件事實部份均詳如本案原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原告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與原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