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27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來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東斌 被告丙○○
柯裴瓈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來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0日,以被告楊東斌、丙○○、柯裴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836%計算,清償期為95年4月8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大來公司自9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大來公司、楊東斌、丙○○,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大來公司、楊東斌、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大來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楊東斌、丙○○、柯裴瓈擔任大來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大來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