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現均已成年),目前婚姻尚存續中。被告婚後原在市場做生意,但因愛賭,常為債務忙得焦頭爛額,根本無多餘的金額給原告家用,原告不得不去醫院幫忙看護,以維持家中開銷。後來婆婆中風,又剛產下小孩,遂辭去工作。而這期間家中開支常賴小姑幫忙渡過難關。婆婆過世後,為維持生計,原告又至醫院當看護工,被告仍然嗜賭如命,到處欠賭債。不時地,原告也常拿辛苦錢幫被告還債,本以為被告會記取教訓,慢慢戒賭,但被告依然如故。八十一年間兩造在市立醫院前開小吃店,原告心想有原告看著被告,被告應該會對賭收斂點,但被告還是難改惡習,晚上收攤後就去打牌至天亮,有時簽六合彩,故賭債依舊高築,被告所賺根本不夠支付,常要向原告要錢,一而再的,原告沒錢給或不給時,往往就慘遭凌虐、咒罵,或拿東西打原告,或毀損家中東西,攪得一團髒亂,如此一再上演著。原告一直忍耐,期望被告有天能悔悟、回頭,可是被告仍一再讓原告失望,甚至變本加勵,為細故就用滾水潑原告,害原告整隻腳燙傷、腫脹、至皮爛,無法行走,而在地上拖行了十幾天,整整近一個月才慢慢好轉,如今整隻腳猶傷痕累累。
(二)被告嗜賭到連夫妻感情都不顧,叫原告每天提心吊膽、精神緊張的過日子,八十七年小吃店因拆屋而結束,原告為生計又去照顧病人,而被告卻不肯好好工作,又加上好賭,原告為此曾幫被告再還了新台幣二、三十萬元的賭債,但被告猶不滿足,且每隔二、三天就藉故打罵原告,拿鹽酸恐嚇原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連金子、小孩的機車都給當了,且盜刷原告的信用卡,而被告的三張信用卡刷爆了也不付。一年半前,被告因為欠了太多賭債,索性離家出走。而被告離家後,每天都有人上門要債,或打電話逼債,叫原告一家大小真是苦不堪言。被告離家後曾回來二、三次又要向原告逼錢,因對被告的荒唐行逕早已心灰意冷,不想再與之 周璇 ,不料又遭被告打罵一番,被告才倖然離去。從此後,被告就不時在原告上班途中,突然由背後追上來打原告,或以安全帽敲頂,如此情形連續好幾十次,打的原告每天上班就心惶惶,深怕再受追擊。最近一天半夜,更以為被告緊追在後,一緊張竟然撞上九人小客車摔了下來。被告之行為,已讓原告長期身體、精神深受虐待、折磨,再下去恐非原告身心所能承受下去。
(三)按夫妻之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訴請離婚。被告長年賭博,不負家庭責任,導致夫妻情感惡化。且又經年虐待被告身心,致被告再也不堪與之同居下去,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繫婚姻,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零五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分別參照)。
三、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被告因嗜賭而常積欠債務,然其本身又無固定收入以清償債務,致兩造常因金錢問題起爭執,而被告若無法遂願向原告拿取金錢時,則常會以肢體暴力或恐嚇之言詞對待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因避債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家人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文聰陳文淵 到庭證稱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足認兩造間本應建築在愛情及相互尊重基礎上之婚姻關係,業已產生裂痕而無法繼續,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甚且徒增兩造之衝突,令彼此傷害更深,是本院認兩造應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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