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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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陳治光 (即 陳智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核發士院景一○○司執簡字第三九五一九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六三七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51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已脫離本事件之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伊於93年1月28日簽發,到期日93年1月29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951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被告遲至98年12月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逾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於100年8月24日所核發士院景100司執簡字第3951
9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訴外人 林有德 借款而簽發,之後林有德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伊,一般人不會知道時效消滅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3年1月28日簽發,到期日93年1月29日,票面金額為101萬元。
㈡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8年12月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7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100年8月24日換發債權憑證(士院景100司執簡字第39519號債權憑證)。
㈣上開情形,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
7637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519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1月29日,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至遲應在96年1月29日前行使。惟被告係於98年11月23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已如上述,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
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裁定係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在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原告所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以不知時效消滅之規定云云,即屬於因自己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仍無礙適用上開時效之規定,故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於100年8月24日所核發士院景100司執簡字第39519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37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1萬999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