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張淑琴 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相對人 楊洪蔥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富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洪蔥妹、楊富賢、 楊富宏 、 楊富福 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楊洪蔥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洪蔥妹、楊富賢、楊富宏、楊富福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事件,因相對人楊洪蔥妹目前中風,無法言語,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楊富賢為相對人楊洪蔥妹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業據楊富賢之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 富林 護理之家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 竹東簡 字第154號40、51、52頁),堪認相對人楊洪蔥妹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楊洪蔥妹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為成年人,其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與聲請人間確認通行權訴訟,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查,相對人楊富賢為相對人楊洪蔥妹之長男,且已成年,本院認由相對人楊富賢擔任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洪蔥妹、楊富賢、楊富宏、楊富福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權益,核屬適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