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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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被告自93年10月14日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查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何夫妻情份,實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永承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不同意離婚,小孩已經長大那需生活費,且伊不可能2、30年都未給生活費,兩造自94年分居,原告與兒子同住,原告有第三者,被伊遇見過,只是沒有證據等語。
三、查兩造於63年間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分居已約6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黃永承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分居?)原本住中正路,後來我爸爸賣掉,我怕沒有地方住,我才買新的房子,被告住何時我不知道。分居約6年,這6年我都不知道爸爸住何處。」、「(問:為何離家?)我找不到理由是什麼。之前爸爸比較喜歡賭博,現在我不清楚,反正錢都花光。」、「(問:這六年有無找過媽媽?)沒有。調解後才見面。是這六年來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確已分居約6年,且互相無往來乙情,應堪認定。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且雖時隔約6年,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且在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二)又參諸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加以兩造當庭對⑴被告是否2、30年均未負擔家中生活費用?⑵原告有無外遇?等問題,於庭上爭吵不休,是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準此,兩造分居已約6年之期間,均未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且對家庭均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無故離家,且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彼此婚姻之情,加以兩造間未能互相體諒,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對婚後究應共同居住於何處毫無共識,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靜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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