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致遠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之 范乃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范乃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上眼瞼撕裂傷及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致遠於警詢、偵查及109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100頁及本院卷附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乃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3頁、第10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查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6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查卷第75頁)。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75頁、第85頁),而被告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范乃中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之責任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