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林光雄 被上訴人 張簡光裕 上列上訴人與 邱富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張簡光裕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須以第一審之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係列邱富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為被告,張簡光裕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乃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竟以第三人張簡光裕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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