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附民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87號原告 魏盧都美 原告 劉淑玲 被告 沈茂棋 被告曾 楊美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沈茂棋應給付原告魏盧都美新臺幣16萬3千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楊美英應給付原告劉淑玲新臺幣107萬7千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沈茂棋於96年10月間,以鳳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昇公司)執行長 沈俊竹 (化名)名義,向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人魏盧都美誆稱:「投資鑽石基金1單位為美金1,000元,1單位初期每月可獲利5%,3個月後調整為每月10%」云云,致魏盧都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美金1萬5,000元,並交付等值之新臺幣予沈茂棋。之後沈茂棋為取信魏盧都美,遂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陸續以鳳昇公司名義匯款紅利入魏盧都美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8,250元,其後即未再交付紅利。待至97年7月間,被告沈茂棋竟仍試圖向魏盧都美誆稱:「鳳昇公司與比立國際有限公司合作油棕櫚計畫,獲利比鑽石基金更好更穩,可將鑽石基金轉投資該計畫,並可加碼投資每單位43萬9,200元」云云,並利用鳳昇公司與比立公司舉辦油棕櫚說明會及交付親自書寫每月紅利金額分配方式之字條予魏盧都美,藉以訛詐魏盧都美,惟魏盧都美察覺有異,未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僅同意將前揭未再領取紅利之鑽石基金轉投資油棕櫚計畫。之後沈茂棋仍以投資油棕櫚計畫之名,親自交付魏盧都美2次紅利,合計1萬7,800元,然見魏盧都美未再受騙而作罷。總計魏盧都美因被告沈茂棋利用前揭鑽石基金及油棕櫚計畫等 龐氏 騙局詐騙而受有16萬3,950元之損失。
㈡、被告曾楊美英於97年3、4月間,多次遊說劉淑玲有投資管道可以彌補之前投資虧損,誆稱:「投資棕櫚油直銷的比立公司,1單位43萬9,140元,每投資1單位每月紅利3萬元,不可能賠錢,就算賠錢亦由其賠償」云云,並利用鳳昇公司與比立公司舉辦油棕櫚說明會之手法,以此方式訛詐劉淑玲,致劉淑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3單位,遂於97年4月30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依被告曾楊美英指示,匯款131萬7,420元入被告曾楊美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後被告曾楊美英為取信劉淑玲,仍以投資油棕櫚計畫之名,親自交付每月實領紅利8萬元3次,合計24萬元,隨即以比立公司受金融風暴影響倒閉云云搪塞劉淑玲。總計劉淑玲因被告曾楊美英利用前揭油棕櫚計畫龐氏騙局詐騙而受有107萬7,420元之損失。
㈢、被告等之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303號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並返還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茂棋、曾楊美英被訴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6
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