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卷第24頁),且空包裝部分,亦經該局說明「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且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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