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昭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於101年8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67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加計在途期日8日)
101年8月27日(按101年8月25日星期六)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被告郭昭南非法持有爆裂物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因被告實感有過重,因被告對持有爆裂罪之行為已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據實以告,坦承不諱,應可使用自白陳敘(述),而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以「上訴人已於偵審自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審認上訴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且為累犯,復敘明『本案爆裂物鑑識結果,該爆裂物實爆當時生大量火光煙霧,原包裝在外試爆用之紙箱燒毀破碎全毀,碎片飛至30公尺外,爆裂後金屬片竟插嵌入具一定厚度之輪胎體中,甚需使用尖嘴鉗使能將金屬片拔出,顯見本案爆裂物殺傷威力甚大,被告取得後非但未將之交由權責機關處理,逕自將爆裂物放置家中,若不慎引爆,除其自身生命會受有危害外,亦難避免波及其家人或左鄰右舍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其所為不啻將許多人財產、身體甚至生命安全暴露於高度風險之中,客觀上即難認有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爆裂物之政策,竟無故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而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被告犯本案尚無任何犯罪動機、持有之時間、將爆裂物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理由第5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量處適當之刑期。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1年9月14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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