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凱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凱庭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1年1月13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通知,告知被告應到所接受採尿檢驗,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乃主動到案接受採尿,自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刑責。且被告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已承認於101年1月11日有施用毒品,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原審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如何遭警查獲之過程,經調查後已認定,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1月13日經員警通知到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後同意接受採尿,檢測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101年2月21日經警方通知到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其於101年1月11日晚上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再按所謂「自首」係指被告於犯罪行為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供承自己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而言,又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被告犯罪事實如已有合理懷疑後,被告始供認犯行者,即非自首。被告上訴意旨所旨其接獲警員通知,即到案接受採尿,固屬事實,然被告至上開派出所接受採尿並非等同主動供認犯罪事實;又依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係於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坦承施用毒品,固有101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3-5頁),然警員於詢問被告案情之前,係先詢問:「你今(21)日因為何事到派出所來制作筆錄?」被告答稱:「因毒品調驗檢驗後有檢驗出我有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所以警方通知我來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2月3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及屏東縣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10、20頁),足認被告尿液經檢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經警通知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無訛,則警員對被告製作該筆錄之前,顯已因被告尿液經檢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於隨後之警詢雖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審依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未依自首規定適用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就其是否構成自首減輕其刑爭執之,惟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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