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緩字第2278號、100年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宛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個,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69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LV手提包一個,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