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國民
乙○○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自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獲准變更登記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而建華銀行於95年9月8日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金管會並核准建華銀行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乙○○於86年8月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即原告之前身)借款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借款利息以機動方式計付,月付金以360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兩造所訂立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4條第1款、第2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有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欠本金4,931,89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及甲○○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340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本件被告乙○○、甲○○既分別為系爭房屋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931,894元,及自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86元(含裁判費49,90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合計50,186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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