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曾永華 及被告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被告曾永華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將其向玉山銀行連城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甲○○則於民國98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高中門口,將其向中華郵政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繼之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張月娥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重新操作,使被害人張月娥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98年9月14日22時26分許,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9元、28028元至被告曾永華上開帳戶內,另於98年9月14日23時40分及98年9月15日0時26分,分別匯入22222元、22222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嗣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為警查獲上情(被告曾永華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且在本院轄區內並無居所,於本案繫屬時亦無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執行,有個人基本查詢資料、訊問筆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甲○○供稱交付上開帳戶之地點係在高雄市三民高中門口,且被告甲○○所開立之帳戶亦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中華郵政大昌郵局,有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均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再者,本件被害人張月娥係於新竹縣竹東鎮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與之交談而陷於錯誤,並於新竹縣竹東鎮華南銀行之之自動櫃員機匯入款項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則上開犯罪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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