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 楊武憲 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由楊武憲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惟未交付甲○○先前所稱之對價)」、倒數第4行「分別於99年1月9日21時8分許、22時51分許、23時21分許、23時23分許、23時38分許,匯款1萬4989元、2萬9989元、9萬7000元、2000元、5000元,共計14萬8978元至上開帳戶內」更正為「分別於23時21分許、23時23分許、23時3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9萬7,000元、2,000元、5,000元,共10萬4,000計元至上開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年齡為20歲,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交付帳戶資料後,並未獲有利益、供出其他共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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