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綸
杜劭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號、109年度偵字第34704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綸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第1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劭倫共同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第2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杜劭倫、許育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由許育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劭倫,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由許育綸負責在旁把風,杜劭倫則持其自備且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C型板手及尖嘴鉗(均未扣案)破壞 吳振維 所有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從該機臺竊取零錢箱及零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1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㈡杜劭倫、許育綸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由許育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劭倫,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遂由許育綸在旁把風,並由杜劭倫持其自備且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C型板手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從該機臺竊取零錢共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2人並朋分犯罪所得,每人分得600元。
㈢杜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8月31日凌晨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其自備之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C型板手,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從該機臺竊取零錢箱及零錢,得手500元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則據被告杜劭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仲尉 、吳振維、 呂學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劭倫自備持以行竊之C型板手、尖嘴鉗各1支雖未扣案,惟該工具既足以破壞選物販賣機用以鎖上零錢箱之金屬材質鎖頭,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當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上開C型板手、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杜劭倫所有,並持之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杜劭倫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第9頁),此核與同案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第10
9至110頁),自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認被告杜劭倫係持不詳工具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杜劭倫所持用之物品,確於畫面中呈現可如「C型」打開並操作之金屬物體,又質地堅硬至足以破壞金屬鎖頭,應確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C型板手無訛(見109年度偵字第35247號卷第30頁),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據前述,容有未洽,爰依法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杜劭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育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育綸、杜劭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劭倫就上開3次犯行、被告許育綸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
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攜帶兇器甚至可能對本案選物販賣機之臺主即告訴人吳振維、郭仲尉、呂學銘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目前均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之情;復斟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109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第7、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
供稱該次犯罪所得為9,100元,而於警詢中則陳以:該次竊盜所得之錢已經花完了等語,而佐以被告杜劭倫於警詢中亦陳稱:該次竊得之錢已經丟棄花完了等語,堪認被告2人此次犯罪所得為9,100元,且彼此間並無明確分得之數額,僅能認定被告2人對於此9,100元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是被告2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育綸警詢中供
稱:我們竊得之犯罪所得1,200元我跟杜劭倫一人一半,我分到600元等語,核與被告杜劭倫於警詢中所稱:我們竊取之犯罪所得1,200元,我跟許育綸對半分,我大概分得600元左右相符,是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認定被告2人就此1,
200元贓款部分分配明確,為一人分得600元(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為4,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個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郭仲尉雖稱其
損失1萬至1萬1千元,惟被告杜劭倫於警詢中陳稱:我大概只有拿到500元等語,而查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損失財物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為9,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
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主文固宣告多數追徵,然僅涉及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劭倫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C型板手、尖嘴鉗各1個,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審酌上開物品目前下落不明,且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許育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與杜劭倫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杜劭倫││││共同追徵其價額。│││├─────────────┤│││杜劭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與許育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育綸││││共同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許育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杜劭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杜劭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號109年度偵字第34704號109年度偵字第35247號被告許綸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劭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杜劭倫、許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凌晨3時15分許,由許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劭倫,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遂由許綸在旁把風,並由杜劭倫持其自備且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C型板手及尖嘴鉗(未扣案)破壞吳振維所有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從該機臺竊取零錢箱及零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1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㈡杜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凌晨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其自備之不詳工具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從該機臺竊取零錢箱及零錢(價值共9,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遭竊機臺所有人吳振維、郭仲尉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㈢杜劭倫、許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由許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杜劭倫,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遂由許綸在旁把風,並由杜劭倫持其自備且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C型板手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從該機臺竊取零錢共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吳振維、郭仲尉、呂學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劭倫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業據被告許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另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杜劭倫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仲尉、吳振維、呂學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核被告許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杜劭倫1次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許綸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贓款,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