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梅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梅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梅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集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適 林幸 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往集美街方向行駛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曾梅基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林幸作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足挫傷擦傷及左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曾梅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梅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計程車駕駛,且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幸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足挫傷擦傷及左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告訴人撞到我時,我的車子是停止的,尚未起步,因我前方待左轉的車子還沒左轉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幸作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9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19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9頁、第61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幸作於
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騎乘819-KCJ號普重機車,光明路往集美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步往集美街方向直行,我剛起步便被左側重安街闖紅燈之657-CQ號營小客車碰撞因而倒地受傷;警察有調監視器,對方有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6、9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確有在新北市○○區○○路往集美街方向之路口停等紅燈,待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前行。佐以卷附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19分48、49秒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至63頁),復依架設於集美街、往光明路路口方向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架設在中山橋橋墩下方、供往集美街方向行駛之車輛遵循之交通號誌於同日10時19分47秒許時已轉為綠燈,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回函所附繪有監視器架設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31頁),而新北市○○區○○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之路段與新北市○○區○○路往集美街方向行駛之路段,既屬互相垂直之路段,該二路段之行車號誌必然一者為紅燈、另一者為綠燈,是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08年8月17日10時19分48秒、49秒許,沿新北市○○區○○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時,該路口之號誌應為紅燈無疑,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80581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益證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無疑。至被告所辯卷附第65頁之交通號誌(註:顯示為綠燈)應係給往台北方向行駛之車輛遵循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該監視器之鏡頭既架設於集美街上,並往光明路路口方向攝影,則其所能錄得之影像,顯無可能係供與其錄攝方向呈垂直角度之往台北方向行駛車輛遵循之交通號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前方有待左轉集美街之車輛突然減速
左轉集美街,其跟著煞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事故之路段之交通號誌係左轉燈與直行燈同時綠燈,其後左轉燈熄,變成只能直行,本案事故發生時左轉燈已熄,其跟著前方待左轉之車輛停在後方,告訴人撞上時其尚未起步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先後所辯不一,且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反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有前進直行,且在告訴人左方停等紅燈之機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已起步前行(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理應要遵守燈光號誌,見紅色燈號亮起即應暫停,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之情事,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近上開肇事路段,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之情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在108年
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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