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釋放後之5年內,」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7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均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凌晨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一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6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固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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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被告洪一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42、1780、2334、3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2月3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10公克,驗餘淨重0.1361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一郎於警詢及偵查│1.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中之供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3.上開查獲時、地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下之事││││實。││││4、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尿液檢體編號:1306│之事實。│││80號)各1份。││├──┼───────────┼────────────┤│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袋,經│││2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81│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2號毒品鑑定書1份。│成分之事實。│├──┼───────────┼────────────┤│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因1包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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