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豐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前科部分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7月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7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同)以88年度偵字第17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43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14日出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4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6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復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第20至21行「於108年7月31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更正為「於108年7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園內,」;第25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豐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徐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60幾歲之阿姨,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被告徐豐盛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7月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
7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同)以88年偵字第1712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4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14日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7月,應執行刑4年確定,上揭3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於104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後施打在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豐盛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採尿之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中之供述│、封緘。│├──┼───────────┼─────────────┤│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號對照表(編號:Q51080│海洛因之事實。│││5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制戒治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矯正簡表│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