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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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凱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貳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亭宇 」簽名共伍枚、指印共拾壹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王奕弘 」簽名共伍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聖凱自民國105年間某時許起至106年8月間某時許止,受僱於 許丕偉 為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復興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款之業務,其明知未獲陳亭宇及王奕弘之同意或授權向復興當舖辦理質押借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3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蘇聖凱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偽簽所示數量之「陳亭宇」簽名,及偽以陳亭宇之名義按捺所示數量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偽簽所示數量之「陳亭宇」簽名,及偽以陳亭宇之名義按捺所示數量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共5紙。蘇聖凱隨後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交付予復興當舖某不知情之員工以行使,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陳亭宇向復興當舖借款,因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借款交付蘇聖凱,足生損害於陳亭宇及復興當舖。
㈡隨後於106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蘇聖凱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偽簽所示數量之「王奕弘」簽名,及偽以王奕弘之名義按捺所示數量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偽簽所示數量之「王奕弘」簽名,及偽以王奕弘之名義按捺所示數量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共5紙。蘇聖凱隨後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交付予復興當舖某不知情之員工以行使,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認王奕弘向復興當舖借款,因而將10萬元之借款交付蘇聖凱,足生損害於王奕弘及復興當舖。
二、案經復興當舖負責人許丕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蘇聖凱及辯護人已表明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48、261-262、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奕弘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6-37頁,偵緝卷第
55-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亭宇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頁)、證人 簡瑞賢 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69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本票、私文書之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僅取得票面價值,即所交付之財物為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本票為可流通於市面之有價證券,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陳亭宇」、「王奕弘」之簽名,以及以陳亭宇、王奕弘之名義按捺指印,藉此表示陳亭宇、王奕弘為發票人,且附表一所示本票亦已具備本票生效之應記載事項(僅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行使前揭本票,則係作為「陳亭宇」、「王奕弘」向復興當鋪借款之擔保,均應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前揭本票漏未記載發票日,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起訴書第2-3頁參照),容有違誤,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前揭罪名(本院訴字卷第256頁),無礙於被告就此行使防禦權,本院當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表」之「典當人」欄位分別偽造「陳亭宇」、「王奕弘」之簽名及指印,係表明陳亭宇、王奕弘本人同意交付復興當鋪所示勾選文件及證件影本;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復興當鋪當票」之「簽名案印」欄位分別偽造「陳亭宇」、「王奕弘」之簽名及指印,則係表明陳亭宇、王奕弘本人以所示典當物向復興當鋪借款所示金額,均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性質均係屬私文書,被告就此犯行當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意旨固認為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第4頁),惟本院就此法律見解容有不同,爰說明如上。
㈣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
所示「借款契約書」偽造「日期」欄之署押犯行,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切結書」及其上簽名、署押之犯行(起訴書附表固亦有記載「切結書」,惟觀諸該附表「偽造署押」欄記載有「切結書人姓名欄」之內容,足見公訴意旨此處所指「切結書」,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切結書」,而非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
5所示「切結書」,附此說明),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附表二編號
5、附表三編號5所示「切結書」予被告,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訴字卷第259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罪數:
1.被告偽簽「陳亭宇」、「王奕弘」之簽名,及以陳亭宇、王奕弘名義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另偽簽「陳亭宇」、「王奕弘」之簽名,及以陳亭宇、王奕弘之名義按捺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3.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以不同被害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且行使之時間亦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理由:
1.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10萬元,其金額非低;且被告本案犯行致復興當鋪損失25萬元,被害人陳亭宇、王奕弘遭被告偽作借款名義人、發票人,因此陷於遭債權人、持票人追償之危險,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影響程度非輕;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可自己私下與復興當鋪洽談和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
3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陳報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證據;且被告固然陳稱伊在復興當鋪內還有12
0幾萬元之保證金,因為伊當時要用到錢,所以才用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將屬於伊的錢拿出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2-263頁),惟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放款的額度飽和,客人沒有清帳,伊的保證金就不能退,該120多萬元是要擔保伊對其他客戶的借款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63-264頁),足見被告亦明知所謂其放在復興當鋪之保證金,並非其可自由動用之資金,其應符合與復興當舖間所約定之條件,或與復興當鋪協調後,方得取回其所謂之保證金,而非以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非法手段遂行目的,就此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
2.綜上,考量被告本案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程度,嗣後亦未取得復興當鋪之諒解,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情輕法重或犯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及復興當鋪、陳亭宇、王奕弘之權益,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且客觀上未見被告提出已與復興當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證明,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65頁),並參酌復興當鋪所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66頁),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
1.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是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本票2紙,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陳亭宇」、「王奕弘」簽名、指印,已因該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二、三私文書上如「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所示偽造之「陳亭宇」簽名5枚、指印11枚,偽造之「王奕弘」簽名5枚、指印9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又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原本既已交付復興當鋪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因被告上開犯行,被告自復興當鋪取得25萬元現金,且前揭現金均由被告個人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1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卷證出處│││(民國)│││(新台幣)│││├──┼────┼────┼───┼─────┼────────────────────────┼──────┤│1│106年3│851192│陳亭宇│15萬元│1.「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陳亭宇」指押1枚│107他2935卷│││月20日││││2.「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陳亭宇」指押1枚│第5頁│││││││3.「發票人」欄位「陳亭宇」簽名1枚、指印1枚││││││││4.「發票日」欄位「陳亭宇」指押1枚││├──┼────┼────┼───┼─────┼────────────────────────┼──────┤│2│106年4│231956│王奕弘│10萬元│1.「阿拉伯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王奕弘」指押1枚│107他2935卷│││月8日││││2.「國字數字之票面金額」欄位「王奕弘」指押1枚│第10頁│││││││3.「發票人」欄位「王奕弘」簽名1枚││││││││4.「發票日」欄位「王奕弘」指押1枚││└──┴────┴────┴───┴─────┴────────────────────────┴──────┘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卷證影本位置│├──┼────────┼──────────────────────────┼─────────┤│1│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典當人」欄位「陳亭宇」簽名1枚、指印1枚│107他2935卷第3頁│││及保管證件明細表│││├──┼────────┼──────────────────────────┼─────────┤│2│復興當鋪當票│「簽名案印」欄位「陳亭宇」簽名1枚、指印1枚│107他2935卷第4頁│├──┼────────┼──────────────────────────┼─────────┤│3│借款契約書│1.「本人」欄位之「陳亭宇」指押1枚│107他2935卷第6頁││││2.「金額」欄位之「陳亭宇」指押1枚│││││3.「甲方」欄位之「陳亭宇」簽名1枚、指押1枚│││││4.「日期」欄位之「陳亭宇」指押1枚││├──┼────────┼──────────────────────────┼─────────┤│4│切結書│1.「本人」欄位之「陳亭宇」指押1枚│107他2935卷第7頁││││2.「切結書人姓名」欄位之「陳亭宇」簽名1枚、指押1枚│││││3.「日期」欄位之「陳亭宇」指押1枚││├──┼────────┼──────────────────────────┼─────────┤│5│切結書│1.「立書人」欄位之「陳亭宇」簽名1枚、指押1枚│107他2935卷第13頁││││2.「日期」欄位之「陳亭宇」指押1枚││└──┴────────┴──────────────────────────┴─────────┘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卷證影本位置│├──┼────────┼──────────────────────────┼─────────┤│1│客戶典當簽立文件│「典當人」欄位「王奕弘」簽名1枚、指印1枚│107他2935卷第8頁│││及保管證件明細表│││├──┼────────┼──────────────────────────┼─────────┤│2│復興當鋪當票│「簽名案印」欄位「王奕弘」簽名1枚、指印1枚│107他2935卷第9頁│├──┼────────┼──────────────────────────┼─────────┤│3│借款契約書│1.「本人」欄位之「王奕弘」指押1枚│107他2935卷第11頁││││2.「金額」欄位之「王奕弘」指押1枚│││││3.「甲方」欄位之「王奕弘」簽名1枚、指押1枚│││││4.「日期」欄位之「王奕弘」指押1枚││├──┼────────┼──────────────────────────┼─────────┤│4│切結書│1.「本人」欄位之「王奕弘」指押1枚│107他2935卷第12頁││││2.「切結書人姓名」欄位之「王奕弘」簽名1枚││├──┼────────┼──────────────────────────┼─────────┤│5│切結書│1.「立書人」欄位之「王奕弘」簽名1枚、指押1枚│107他2935卷第14頁││││2.「日期」欄位之「王奕弘」指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