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8行「嗣於108年5月28日4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
108年5月28日1時40分許」;證據清單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健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
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
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先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被告張健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倚箴 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介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58號定應執行刑
8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
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至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8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漢生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健裕於警詢時之供│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述│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均為被告親採、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