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順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8PLU
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順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福營圖書館」自修室內,見 王文志 趴睡於桌上,認有可乘之機,徒手竊取王文志置放於桌上充電之APPLE廠牌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王文志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圖書館內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頁、第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61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13頁、第
254頁及第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萬5,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⑧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②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8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
11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被告究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已非妥適,故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圖書館內,於告訴人休憩之際,乘機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8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而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且應於110年12月24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108年10月24日)尚未履行賠償,打算出監後再履行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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