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合夥會計師,竟自民國90年1月起,未經同意,擅自以相對人名義發函予客戶,要求將相關款項以抬頭改為抗告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逕寄抗告人自行開立之郵政信箱,抗告人因而領取支票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嗣抗告人於90年6月5日利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出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部分合夥會計師和職員強行搬走財稅簽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要文件,並片面聲明退夥,已無權向相對人之客戶收取各項會計服務公費,竟收取公費達新台幣(下同)3064萬9604元,顯屬侵權行為,此業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雖抗告人辯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戶名為「甲○○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下稱代管專戶)保管,並未動用云云,然該帳戶內已無任何資金,足證抗告人有就該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所發收款通知、支票影本、抗告人退夥結算會議記錄、代管專戶印鑑卡及該帳戶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 張榕枝 、 邱雲灶 、 李聰明 及 施文婉 等人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則相對人之合夥組織僅剩乙○1人,如何能代表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何況相對人於91年2月21日召開聯合執業會計師會議,已選任抗告人為退夥結算執行人,並決議抗告人應開立代管專戶以保管退夥結算之現金資產,復於同年4月27日召開解散清算會議,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乃依上開解散清算會議決議,將向客戶收取之服務公費收入全數存入代管專戶內,以利退夥結算,抗告人個人並未受有利益,則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即未盡釋明義務。再者,代管專戶內餘款僅為196元之原因,係因乙○一再以其個人或相對人名義濫行訴訟,抗告人為保護合夥財產,乃請第三人代管,並存入該第三人帳戶;況代管專戶內之資金係與退夥結算有關之財產,並非抗告人個人財產,自不足據此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達於無資力狀態。又抗告人目前仍為執業會計師,並非不能給付區區30萬元,詎原法院竟於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即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是否有擅自收取應屬相對人之服務公費,並侵吞入己,致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係屬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問題,應另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抗告人雖抗辯代管專戶內之資金並非其個人財產,而相對人係對於其個人聲請假扣押,應與該代管專戶資金存入第三人帳戶無涉云云。惟兩造對於合夥損益分配迭有爭執,相對人並否認抗告人聲明退夥之效力,進而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召集退夥結算會議為無效,及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合夥關係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可見相對人並非不能暫以其原有法定代理人乙○代理而為本件訴訟行為。再者,抗告人自認代管專戶僅餘196元之事實,而代管專戶是否為退夥結算資金,或屬抗告人個人財產,攸關抗告人是否隱匿財產而構成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釋明固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相符,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倘認其非無給付30萬元之能力,亦得為相對人供擔保30萬元後,撤銷假扣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