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自強街口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4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二溪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袋1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