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咖啡事典COFFEEBOOK」一書係日本成美堂出版株式會社(下稱成美堂公司)專屬授權予驊優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驊優公司),該書內容之資料,均屬驊優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之保護,非經驊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甲○○竟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2年4、5月間,未經驊優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8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擅自重製「咖啡事典COFFEEBOOK」之內容文字、圖片,並公開傳輸至伺服主機設在台北市○○○路○段○○○號網路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http://www.32coffee.idv.tw之「3番2次咖啡」網址,而供不特定人在前揭網站點選相關資料,以此方式侵害驊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因認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次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是以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8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擅自重製「咖啡事典COFFEEBOOK」之內容文字、圖片,並公開傳輸至網路家庭公司之「3番2次咖啡」網址之事實,惟辯稱驊優公司與成美堂公司之間的授權契約未經過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無法證明成美堂公司確有授權予驊優公司,尚難認驊優公司係有權告訴之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援引之起訴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依同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是驊優公司是否為有權告訴之人,乃首要判斷之先決問題。而觀諸驊優公司所提其與日本成美堂公司所簽訂之翻譯出版許諾契約(為日文版外國文件)第1條所載,既明文約定有「獨占」之許諾(見94偵9954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見驊優公司依上開許諾契約所取得者,係專屬授權,惟上開許諾契約,因係以日文書寫之私法契約,並未經由我國駐外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或認證,且附卷供佐證之資料僅係影本,告訴人復始終未提出經驗證或認證之證明文件,則上開日文許諾契約是否真正,即非無疑。
㈡依卷附驊優公司與成美堂公司所簽之翻譯出版許諾契約、驊
優公司與乙○○簽定之著作權約定書及同意書所載,驊優公司先於85年2月23日與乙○○簽定翻譯契約,始於數月後之85年5月15日取得成美堂公司之授權,亦與常理有悖。雖驊優公司代表人 吳美靜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OK的,因為他有時候書面或是電話告訴我們說,對方願意授權,但是合約書會晚點送到,我們在押日期時候,會儘量押後面一點,保障我們的權利,若是簽約後一年沒有出版會被棄權,所以一般簽約時,日期我們會儘量押後,日本那邊也沒有太大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惟其復謂:這本書在84年底印刷,跟乙○○簽約,至少在半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對於驊優公司究係何時取得成美堂公司授權、何時委託乙○○翻譯等情,吳美靜之指述前後不一而存有矛盾之處,無從為上開許諾契約真正之佐證。參以近來偽造授權文件濫行告訴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授權文件真實性之審究,更行重要。準此,驊優公司所提之授權文件即上開許諾契約,因欠缺形式上之公信力,復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即難認驊優公司為有告訴權之人。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違反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部分,因係無告訴權人所為之告訴,尚難認其告訴為合法。
㈢再者,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
衡諸著作權法第92條所指「公開傳輸」之方法,係92年7月9日修法後始增訂,姑不論驊優公司上開許諾契約之真實性為何,均難認上開許諾契約之授權範圍,於85年簽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尚有及於「公開傳輸」之部分,是依上開許諾契約,對於「公開傳輸」部分,既未有約定,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對於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對於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謂已有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仍屬未備。
四、綜上,告訴人驊優公司既無法證明其確有自成美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要難認係犯罪之被害人,其無告訴權而提起告訴,自非屬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告訴,核非適法,原審未察,遽為實體上審理,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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