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0號
97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81、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二個竊盜罪,均累犯,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有多項毒品前科,並因違反
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92年度台審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乙○○仍不知悔改:
⒈於97年4月22日15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破壞錘1支,得手後即欲搬放上機車腳踏板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上情。
⒉於97年5月21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
號4樓頂樓加蓋建物工作時,走到隔壁之頂樓加蓋建物旁,發現有 鄭清 對之落地鋁門窗5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將竊得之落地鋁門窗載離現場,前往新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鄭清 對於同日15時許發現遭竊情事,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訊、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犯罪事實㈡⒈犯行,有證人(被害人)甲○○之97年4月22
日警訊筆錄、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證明。
㈢犯罪事實㈡⒉犯行,有證人(被害人)鄭清對97年5月22日
之警訊筆錄、97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指認現場之照片等可資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四處行竊,惡性不輕
。被告所行竊之五金物品,價值不高,但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被告審理中坦承竊盜,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又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與哥哥、爸爸同住,被告僅以臨時工為業,因收入不夠花用便竊盜五金變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