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4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東巷22號旁農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模板3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元),得手後載至彰化縣○○鎮○○里路東巷3號之2 吳清河 經營之大華五金資源回收場求售,經吳清河發覺可疑,乃通知乙○○到場確認是否為其遭竊之財物,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大華五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清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2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見偵卷第20、22、23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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