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執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二號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鎮○○段○○○號土地進行查封拍賣。
㈡惟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卓蘭段二一三七之二地號,於八十七年間與鄰地即
同段二一三七地號之土地界址發生糾紛,尚在本院審理中,期間雖經多次測量,仍有不明確之處。況且,系爭土地分於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間經政府二次局部徵收,以供高壓輸電電塔使用,然第二次徵收補償費用尚存放於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獎勵金則存放另一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均因被告以抵押債權未能獲償為由,而無法順利取回。是以,倘對系爭土地仍進行拍賣程序,不僅影響該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同時亦涉上開補償費用,究應由何人取得之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提出共有物分割書、苗栗縣大湖地政測量成果圖、苗栗縣政府函各一份均影本外,並聲請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含原審)全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係以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印發之系爭土地○○○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聲請本院就上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容有未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詢訴訟繫屬本院案件審結之情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執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二號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進行查封拍賣。惟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尚因界址不明,業由本院審理中,倘本院仍為上開強制執行,除涉有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外,另有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之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印發之系爭土地○○○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聲請本院就上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一切合法,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則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未合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確定,被告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鎮○○段○○○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聲請本院就上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然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尚有界址糾紛爭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書、苗栗縣大湖地政測量成果圖、苗栗縣政府函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詢訴訟繫屬本院案件審結之情形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查封拍賣之土地與鄰地間界址糾紛,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該當,茲分析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係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
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而執行名義則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包括請求權消滅事由諸如清償、提存、消滅時效完成等,及請求權主體變更之事由諸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諸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陳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判決確定,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僅得就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具體指摘與執行時實體法上之權利狀態有何不一致之情形。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存有界址糾紛,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歷次審理中,先後就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行時闡明權(分見卷第四十一、六十一頁),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基此,本院闡明之義務已盡。次查:原告上開主張,參酌前開意旨,其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復未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二號強制執行卷,所據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積極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以,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九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請求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含原審)全卷證資料,惟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