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凡仕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鉅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0八九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依上開規定,其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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