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佳合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哲 送達代收人 楊重文 相對人中籐實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劉慶森 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三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七字第三○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因聲請人有減縮聲明情事,故就假扣押金額並未全額勝訴),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七字第三○六八九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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