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俞蓁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前開提存物(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嗣後本案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註:假扣押保全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起訴請求金額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判決獲准金額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三份、提存書影本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起訴狀影本乙份及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參諸聲明人所述上揭情形,尚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程序,始可請求返還。惟本件聲請人尚未履行上開催告程序,且未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之聲請。是其為本件之聲請,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催告及撤回執行程序、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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